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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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簡上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 律師複代理人 洪瑞悅 律師被上訴人乙○○
巷1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兩造簽訂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並完成交屋後,伊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上訴人,係以「房地價值扣除銀行貸款後剩餘價值與系爭本票面額相當」為前提。惟系爭房地價值扣除銀行貸款後,僅餘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餘萬元,與系爭本票面額四百七十五萬元相去甚遠,可見雙方協議尚未成立。原第二審認兩造對於物之價值縱存有差距,亦僅屬意思表示錯誤與否之問題,顯與經驗法則不符;且被上訴人即令可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亦非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原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為證明系爭本票債務未消滅,伊曾聲請訊問證人 黃國泰黃秀花 ,原第二審未予訊問,顯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屬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惟原第二審未訊問證人即認定事實,乃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另原第二審認定兩造訂立之協議書,屬代物清償契約,即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兩造就該契約之必要之點,意思一致,應認其契約已成立等情,係依職權解釋契約,認定事實,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而兩造之協議,既屬代物清償契約,則原第二審認系爭本票債務因清償而消滅,於法亦無不合。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朱建男法官李彥文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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