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89號抗告人乙○○
樓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甲○○
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僅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房屋抵押借款契約書等影本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雖以其有精神方面之疾病,並遭劉金英夫妻當成人頭戶,向銀行貸款,已經向本院對其二人提起刑事詐欺之訴訟,抗告人為不知情之人等語之爭執,然依首開說明,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陳勇松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書記官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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