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0號
上訴人 蘇峻瑩 原名蘇
路71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四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在第二審法院判決後上訴第三審法院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規定,第三審之審判亦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本件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第二審法院所為之科刑判決,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死亡,有台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北縣莊戶字第0九四000五九三二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一紙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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