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五號
抗告人乙○○
30號代理人 鍾素華
183抗告人甲○○
30號丙○○
21之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家抗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九十四年度家抗字第五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原法院以: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二七五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復對原法院該裁定提起再抗告,然觀諸再抗告意旨與原抗告意旨內容相同,原法院已於該裁定理由中論駁,抗告人亦未具體指摘原法院該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再抗告於法不合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惟按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此為對於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為適用,殊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之餘地。本件拋棄繼承事件,係屬非訟事件(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參照),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依上說明,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之準用。原法院未注意及此,遽以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具體指摘原法院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陳理由並無該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由,而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裁定予以駁回,尚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陳國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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