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勞小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勞小字第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生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6年6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
迄至同年9月3日自願離職。在職期間雙方約定月薪為新臺
幣(下同)3萬3,755元,被告並須為其家屬投保全民健康
保險。詎被告非但並無為之辦理健保費用扣繳,至今亦尚積
欠8、9月份薪資未付,以上總計3萬8,500元,爰依法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所欠薪資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離職時即已切結同意,待業務侵占案件
偵辦完畢後,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薪資,茲該案既尚繫屬於臺
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以96年度他字第29
55號案件偵查中,則薪資給付條件自尚未成就,原告請求實
無理由。㈡縱認原告請領薪資之條件成就,然因原告於上開
受僱期間違反僱傭關係之約定,短收派駐社區住戶之管理費
、車道磁卡及門禁卡等費用合計3萬3,732元,致被告代為
賠償而受有同額損害,則其自得以對原告所得主張之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於上開數額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96年6月8日起即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為3萬3,75
5元。
(二)原告確曾於96年9月5日親自簽立切結書交付被告收受。
(三)原告曾於任職期間短收社區住戶 彭國卿唐懿琴林許有和
顏麗卿李美女 之管理費合計1萬2,312元,並因此於摩
天鎮社區8月收費改善表上親自簽名。
(四)被告迄今尚餘原告3萬8,500元之薪資並未給付。
(五)原告因涉嫌對被告業務侵占,現正由士林地檢以96年度他字
第2955號案件偵查中。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抗辯原告之薪資債權3萬8,500元,因其業已切結同意
暫緩請求,給付條件尚未成就,而得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二)被告以原告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為由,主張抵銷3萬3,732
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抗辯原告之薪資債權3萬8,500元,因其業已切結同意
暫緩請求,給付條件尚未成就,而得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
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
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迭經最高法院先後以92
年度臺上字第2807號、93年度臺上字第1600號、94年度臺上
字第894號及94年度臺上字第1609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又
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究應如何
適用法律,本屬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亦有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
⒉被告辯稱原告既已於96年9月5日切結同意暫緩請領薪資,
則其於薪資給付之條件成就前更行提起本訴,即無理由,並
提出切結書1份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觀諸被告所提且原告亦不爭執為真正之上開切結書內容,其
乃明載:「本人甲○○任職生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
9月5日離職,本人同意96年8月份薪資暫保留不予領取,
如有職務上缺少未交接清楚款項,本人同意由薪資直接扣除
,絕無異議,薪資發給時間,由生活保全公司決定。」等語
,佐以原告於96年9月5日切結同意暫緩請求薪資給付時,
就其自96年8月1日起至9月3日止對被告所得請求之薪資
債權即已存在一節,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所不爭,則因上開切
結書非就未來尚未發生、乃係就現存已發生之薪資債權債務
關係所為約定,即非屬決定兩造法律關係成立與否之條件約
定甚明。是被告辯稱該切結乃係雙方給付條件之約定云云,
尚非有據。惟法院適用法律本不受當事人所為評價拘束,是
依上開說明,仍應認上開約定僅係雙方就薪資給付所為清償
期限之特別約定,要與條件無關。
⑵其次,本件原告所訴請之薪資債權,依上開切結書內容觀之
,可知乃經原告同意應以由被告所單方決定之薪資發給時間
為其清償期限。茲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時先後以口頭或書狀
向原告表明,本件薪資債權應待士林地檢就原告是否涉有業
務侵占等罪嫌偵查終結後,再為給付(見本院97年2月26日
調解程序筆錄第1頁、被告96年3月19日民事陳報狀第2頁
),堪認被告確已決定並向原告表示本件薪資債務乃以「士
林地檢96年度他字第2955號案件偵查終結」為清償債務之期
限。又上開偵查案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均尚
未偵結一節,已為兩造所不爭,準此,至堪認定本件原告所
訴請之薪資債權清償期限尚未屆至。
⑶至原告對此雖另辯稱其出具上開切結書時乃係以被告不得對
之提出刑事告訴為條件,茲被告既已向士林地檢提告,其自
得續為薪資之請求云云。惟遍觀全卷,絲毫未見原告就此部
分之陳述有何舉證,本院自難輕易採信。況原告立於不惑之
年,自94年9月起陸續受僱於強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
限公司等5家企業,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勞健保投保資料
在卷可參,足見其社會閱歷及工作經驗頗豐,倘於原告出立
上開切結時確有如其所辯之約定,則何以原告未在由其親自
簽立切結書上另為特別之註記表明?甚有悖常情。此外,原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其空言所辯,自屬無稽,要
不可取。
⑷準此,因原告切結同意由被告決定本件薪資債務之清償期限
在先,而被告復以口頭及書面對原告通知表示應以上開刑事
案件偵查完畢而為期限,茲該案件既尚未偵結,足見本件薪
資債權清償期限並未屆至。被告辯稱原告不得對其請求給付
薪資,即屬於法有據,可以准許。
(二)被告以原告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為由,主張抵銷3萬3,732
元,有無理由?
茲因士林地檢上開偵查案件尚未終結,原告不得對被告請求
未屆清償期限之薪資給付3萬8,500元,則本院自無庸再就
被告就其對原告所得主張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項
目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本於僱傭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連同全民健康保
險扣繳費用在內總計3萬8,500元之薪資,因被告本於原告
所切結同意之權限而決定以士林地檢96年度他字第3955號案
件偵結為清償期限,則原告本於尚未屆清償期之薪資債權,
請求被告給付薪資3萬8,500元云云,核屬無據,依法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本院前開所為判斷之結果均不生影響,要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計 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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