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35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所為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八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均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理由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及第一百十條規定,舉發通知單既為書面處分,即應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始生效力。又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為之。而舉發通知單如未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於裁決前既無從申訴及表示意見,亦無法到案聽候裁決或主動依較低金額繳納罰款結案,於此情形裁決機關逕為處分,其處分自非適法。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可資參照。是如裁決機關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即逕行處分,其處分亦與法有違。從而,為保障受處分人權益,自應撤銷裁決處分,均由原舉發機關(或由裁決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止,因「超速」、「在道路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等違規,經如附表所示之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等規定開單舉發,嗣因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未依規定繳納罰款或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遂依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之規定,逕行裁處受處分人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件合計新臺幣一萬二千二百元之罰緩。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戶籍自七十八年間就已遷回屏東縣佳冬鄉羌光鹿三之五號,並無居住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五樓,其並未收到任何舉發通知單,自無法就舉發通知單所載內容陳述意見,亦無從到案說明,原處分機關逕以罰鍰上限處罰,其處分並不合理。且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違規事件,其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乃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即逕行裁決,其處分顯非合法。
四、經查,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係登記於受處分人名下,且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止,因「超速」、「在道路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等違規事由,遭如附表所示之機關開單舉發,且因受處分人未於因到案日期繳納罰款或到案聽後裁決,遂遭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等情,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八件裁決書在卷可稽。然查:
㈠、如附表所示編號二至七之違規案件,其舉發通知單均係向車輛車籍登記地址之「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五樓」為送達。且附表編號二至五案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均因受送達人行方不明而無法送達,附表編號六至七案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經本院函詢原舉發機關結果,原舉發機關告知「因大宗掛號函件聯單已逾郵局查詢期限六月以上,致無法查明送達情形」等情,有違規通知單影本四紙、臺北縣政府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北府路停字第0九五0七九三八九五號函、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北市停四字第0九五三六五七二一00號函、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九五三五四七四四00號函及所附送達資料附卷可考。惟受處分人之戶籍自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即設於「屏東縣○○鄉○○村○○路三之五號」,未再遷徙,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是受處分人辯稱其未收受如附表編號二至七之舉發通知書,足堪認定。按處理細則第三十六條關於逾到案日期處罰汽車所有人之規定,揆其立法本意,係以車輛所有人對於車輛應有管理之責,對於被檢舉所屬車輛涉及違規,若不舉證告知駕駛人為誰,自可認定其為違規行為人。亦即在對於汽車所有人隱匿駕駛人身分之情形,賦予推定違規事實之歸責基礎,並非徒以行政命令,將法律所定應由汽車駕駛人承擔之處罰責任,恣意轉嫁於未駕駛汽車之所有人。而本件異議人既未於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案件所示應到案日期前接獲原舉發單位通知,自無法期待其於應到案日期前檢具資料告知違規駕駛人之真實身份,原處分機關徒以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據實告知違規駕駛人,即將法律所定應由汽車駕駛人承擔之處罰責任,轉嫁予異議人負擔,顯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有所違背。
㈡、如附表編號八之違規案件,經本院兩度函詢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正二分隊,原處分機關均未提供該次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資料,僅回覆該次違規超速之攝錄照片一張,本院自無從判斷該次送達業已合法送達。參以原處分機關就該次違規事件所製作裁決書之送達處所,仍為前揭車籍登記地址,而非受處分人之戶籍地,難認該次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合法。
㈢、另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違規案件,其送達處所固為受處分人之住所即戶籍地,有卷附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影本一紙可資為佐。然查,該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日期為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日期竟為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換言之,於應到案日期尚未屆至前,原處分機關即就該次違規事件逕行裁決,未給予受處分人申訴或表示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違規案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顯有瑕疵,已如前述。另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事件,竟於應到案日期前即逕為裁決,亦難謂為適法。原處分機關在未有合法送達該舉發通知單及應到案日期前,並無逕對受處分人為裁罰之權。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應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依相關程序處理,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附表:
┌──┬─────┬───┬───┬────┬────┬──────┐││裁決書文號│應到案│裁決日│送達處所│舉發單位│違規事由││││日期│期││││├──┼─────┼───┼───┼────┼────┼──────┤││北監營裁字│95年9│95年9│屏東縣佳│直屬三分│超速20公里以││一│裁40-A4030│月29日│月22日│冬鄉羌光│隊│上40公里以下│││2775號│││路3之五││││││││號│││├──┼─────┼───┼───┼────┼────┼──────┤││北監營裁字│95年9│95年9│台北縣新│台北市○○○道路收費停││二│裁40-1AC33│月7日│月22日│店市建國│府停車管│車處所停車經│││1828號│││路171號5│理處│催繳不依規定││││││樓││繳費│├──┼─────┼───┼───┼────┼────┼──────┤││北監營裁字│95年9│95年9│台北縣新│台北縣政│在道路收費停││三│裁40-CUP52│月20日│月22日│店市建國│府交通局│車處所停車經│││2404號│││路171號5││催繳不依規定││││││樓││繳費│├──┼─────┼───┼───┼────┼────┼──────┤││北監營裁字│95年9│95年9│台北縣新│台北市○○○道路收費停││四│裁40-1AC32│月3日│月22日│店市建國│府停車管│車處所停車經│││5935號│││路171號5│理處│催繳不依規定││││││樓││繳費│├──┼─────┼───┼───┼────┼────┼──────┤││北監營裁字│95年8│95年9│台北縣新│台北縣政│在道路收費停││五│裁40-CUP51│月5日│月22│店市建國│府交通局│車處所停車經│││9580號││日│路171號5││催繳不依規定││││││樓││繳費│├──┼─────┼───┼───┼────┼────┼──────┤││北監營裁字│95年5│95年9│台北縣新│臺北市政│超速20公里上││六│裁40-A9050│月28日│月22日│店市建國│府警察局│40公里以下│││2685號│││路171號5│交通警察│││││││樓│大隊││├──┼─────┼───┼───┼────┼────┼──────┤││北監營裁字│95年5│95年9│台北縣新│臺北市政│超速20公里上││七│裁40-AB031│月28日│月22日│店市建國│府警察局│40公里以下│││6021號│││路171號5││││││││樓│││├──┼─────┼───┼───┼────┼────┼──────┤││北監營裁字│95年4│95年9│台北縣新│中正二分│超速20公里上││八│裁40-AA057│月12日│月22日│店市建國│隊│40公里以下│││0936號│││路171號5││││││││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