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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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吳明化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參拾伍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
執字第五一二五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
於聲請人執行薪資債權部分),於本院一百年度重再簡字第一號
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經查:
㈠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7133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美宏泰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美宏泰公司)之薪資債權及聲請人對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莊新泰路郵局)之存款債權
,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76,311元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0年6月13日核發扣押薪資債權之
執行命令,於100年8月8日核發移轉命令(執行存款部分已
經債權人收取30,743元,此部分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100年度司執字第5125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
件查核無誤。
㈡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
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12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
三、本院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0年度重再簡字第1號再審之
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又本院審酌本
件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訴訟標的金額固為176,311元,惟
執行聲請人對新莊新泰路郵局之存款部分已經債權人收取30
,743元,此部分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如前述,迄仍餘145
,568元續依本院執行處100年8月8日板院輔100司執壯字第
51258號移轉命令為強制執行,是本件應供擔保之金額,以
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未能立即受償可能所受之損害為酌定
標準。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
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
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再審之訴審
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再審之訴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
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
息即21,835元〔145,568元5%3年=21,83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因而停止執
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重簡易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
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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