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69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被 告 陳青琪 原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
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零壹拾貳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5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86年3月9日起未依約清償,共積欠
新臺幣131,012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及客戶消費明細表
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清償前開金額與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