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23號原告 張鈺瑄 訴訟代理人 繆璁 律師複代理人 王紀東 被告 李富吉 法定代理人 陳宥蓁 被告 李賢德
李賢明 游期淯(即 李麗卿 之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兼訴訟代理人 游惠堂 法定代理人 陳映蓉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複代理人 陳瓊苓 律師
張日昌 律師 郭懿瑩 被告 李錢
李美月 訴訟代理人 張欽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以李麗卿為被告,嗣李麗卿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於民國109年1月2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游期淯,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至
157頁),被告游期淯於109年4月20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經本院於109年4月24日裁定准許(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游期淯為李麗卿之承當訴訟人,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58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以其已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訴請判決分割,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56號受理,聲請在該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該訴訟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且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原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難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456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與訴外人 張碧蘭 應將共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道○○○號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含建物主體、周圍水泥地、水泥路、水塔、雞籠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7744號受理,惟原告已於108年2月23日經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且原告已訴請判決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本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7
744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關於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地上物及返還上開地上物所占部分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訴請判決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尚未判決確定,原告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地上物所占該部分土地,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456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與訴外人張碧蘭應將共有系爭房屋含建物主體、周圍水泥地、水泥路、水塔、雞籠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08年度司執字第17744號受理(被告李錢聲請強制執行部分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3310號併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7744號),經調上開執行卷核閱無訛。又原告於上開判決於108年2月14日確定後,已於108年2月23日經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且原告已訴請判決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如該判決附圖二所示E部分分歸原告所有,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至145頁)。惟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訴尚未判決確定,原告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地上物所占該部分土地,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7744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關於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B、C、D、E部分地上物及返還上開地上物所占部分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7744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關於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地上物及返還上開地上物所占部分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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