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8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姵云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緝字第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45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姵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欄一所載之「先後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15時許、11月28日5時許,前往蔣 陳玉枝 位於臺北市○○區○○街○○○號5樓住處,持三秒膠破壞大門門鎖,復於106年12月11日13時許,再至上開處所,持三秒膠破壞大門門鎖及拆毀監視器,再於106年12月13日5時許,至上開處所,以螺絲起子將監視器鏡頭拆毀」更正為「先後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15時許,前往蔣陳玉枝位於臺北市○○區○○街○○○號5樓住處(下稱上址),持三秒膠破壞大門門鎖;同年11月28日5時許,前往上址,持三秒膠、掃把破壞大門門鎖;同年12月11日13時許,前往上址,持三秒膠破壞大門門鎖,並以螺絲起子拆毀監視器及線路;同年12月13日5時許,前往上址,以螺絲起子破壞監視器及線路」。
(二)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所載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更正為「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共8張」;「蒐證照片」更正為「蒐證照片共3張」;「更換門所收據2紙」更正為「 新淑坤 鎖匙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107年度偵字第3798號卷第34至37頁、第31至32頁、第56頁)。
(三)106年12月11日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告訴人家中鑰匙孔遭塗抹三秒膠之照片1張(107年度偵字第3798號卷第66至67頁)
(四)被告王姵云於本院108年9月1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54條原規定: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查刑法第354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54條,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又被告於106年12月11日13時,持三秒膠破壞大門門鎖,並以螺絲起子拆毀監視器及線路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蔣陳玉枝之夫 蔣榮發 間之感情糾紛,未思理性處理,竟多次持三秒膠或掃把毀損告訴人之大門門鎖、復持螺絲起子破壞監視器設備及線路,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迄至本案審理終結前雙方就和解之事仍未能達成共識,被告迄今仍未為任何賠償,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疑似躁鬱精神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可能跟伊吃多年身心的藥物有關,等於夢遊一樣云云,惟卷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能為完整且切題之回答,對於前往告訴人住宅破壞大門之事,亦能清楚記憶且陳述明確,且觀諸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著手毀損行為時,肢體動作俐落,精神狀況良好,故難認被告著手毀損時,有何因其上開服用藥物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所用三秒膠、掃把及螺絲起子等物,雖均為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縱加以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亦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緝字第25號被告王姵云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蘆竹戶政所)居臺北市○○區○○街9之1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姵云與蔣陳玉枝之夫前有感情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15時許、11月28日5時許,前往蔣陳玉枝位於臺北市○○區○○街○○○號5樓住處,持三秒膠破壞大門門鎖,復於106年12月11日13時許,再至上開處所,持三秒膠破壞大門門鎖及拆毀監視器,再於106年12月13日5時許,至上開處所,以螺絲起子將監視器鏡頭拆毀,嗣因蔣陳玉枝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蔣陳玉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姵云於偵查中之自│坦承有至告訴人蔣陳玉枝住處│││白│破壞門鎖及監視器鏡頭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蔣陳玉枝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之指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畫│佐證全部犯罪事實。││3│面、更換門所收據2紙及││││蒐證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所為4次毀損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檢察官鄭潔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官孫婉娟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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