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723號聲請人即承當訴訟人 游期淯 法定代理人 游惠堂
陳映蓉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複代理人 陳瓊苓 律師
張日昌 律師 郭懿瑩 原告 張鈺瑄 訴訟代理人 繆璁 律師複代理人 王紀東 被告 李富吉 法定代理人 陳宥蓁 被告 李賢德
李賢明 李麗卿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張世興律師複代理人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郭懿瑩被告 李錢
李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聲請人為被告李麗卿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拆除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經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被告李麗卿已將其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全部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至157頁),聲請人具狀聲請由其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15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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