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4號債務人 李京娟 即 李韻珍 代理人 楊忠憲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及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李京娟即李韻珍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裁定自民國108年11月2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有薪資通知單、薪資轉帳明細(見本院卷第88至95頁)附卷為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500元,總清償金額為324,000元,清償成數為6.8%(債務人更生方案誤載為7%)。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
(一)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收入外,無其他財產,另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379,560元扣除必要支出624,000元後已無餘額,遠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324,000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
(二)再者,債務人自陳目前任職於財團法人一粒麥子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加計年終獎金後,每月平均收入均為28,052元等語,業據提出薪資通知單、存摺明細等為證等,尚非無據。
(三)佐諸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卷第6至7頁、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卷第61至62頁、第65頁),債務人與其父母及兄長 李信賢 一家共同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債務人母親每月領有4,872元身心障礙補助,另債務人父母每人每月各領有3,628元國民年金。依同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核以109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萬5,500元之1.2倍即18,600元【計算式:15,500×1.2=18,600】,認債務人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生活費用。次查,債務人父親年近79歲,育有3名子女,僅領有國民年金,及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每年約100餘元之營利所得,名下有目前居住使用之房屋及建地各乙筆、花蓮縣光復鄉土地1筆之財產等情;債務人母親年逾69歲,育有3名子女,106年度、107年度均無所得,名下僅有一筆花蓮縣豐濱鄉土地之財產等情,有債務人父母之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卷第68至77頁)等在卷可參,雖債務人父母名下有位於花蓮縣之土地各1筆,依全國財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記載土地之價值非鉅,且其中一筆土地與他人共有,變現顯不易,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堪認債務人父母等2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則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含父母扶養費),斟酌上開最低生活標準及扶養必要性等情狀,應以不逾26,956元【計算式:18,600+《(18,600-4,872-3,628)×1/3》+(18,600-3,628)×1/3》=26,956】為當。而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含父母扶養費)僅23,200元,顯現其已撙節支出。至債務人如何分配各細項支出,得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尊重。
(四)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又所謂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28,052元,業已前述,扣除必要支出23,200元後之餘額為4,852元【計算式:28,052-23,200=4,852】。而債務人以每月4,500元為清償金額,雖非將餘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然業將餘額逾9成數額用以清償債務,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72期。││2.每期在當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5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3.債務總金額:4,761,434元。││4.清償總金額:324,000元。││5.總清償比例:6.8%。│├───────────────────────────────┤│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10,048│671││││││├──┼──────────────┼─────┼───────┤│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09,412│1,994││││││├──┼──────────────┼─────┼───────┤│3│勞動部勞工保險局│64,442│61│├──┼──────────────┼─────┼───────┤│4│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08,808│103│││公司│││├──┼──────────────┼─────┼───────┤│5│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26,963│687│├──┼──────────────┼─────┼───────┤│6│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03,080│381│├──┼──────────────┼─────┼───────┤│7│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24,102│495│├──┼──────────────┼─────┼───────┤│8│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579│108│├──┼──────────────┼─────┼───────┤││合計│4,761,434│4,5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三、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