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簡聲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抗告人 吳培棋 相對人 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聲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初無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如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同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士林簡易庭所為108年度士簡聲字第9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未審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726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為相對人之薪資債權,並無執行後造成相對人不可回復損害情形,而無停止之必要性,又有消極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之錯誤,且相對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顯無理由,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執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2673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持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嗣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經該院裁定移送至本院士林簡易庭管轄(案列:108年度士簡字第1395號),再因該事件非屬簡易訴訟事件,本院改分以108年度訴字第1990號審理中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108年度重簡字第1276號卷第3至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二)相對人係以其已對抗告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經原審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原裁定准許之。經核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修正立法理由乃為:本票發票人常係經濟上之弱者,在分期付款買賣之場合,常被要求簽發超過實際債權金額之數張本票,並經執票人持各該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如無停止執行之救濟方法,對發票人甚為不利,爰增訂第3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又不合於第1項所定情形時(如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法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以資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等語。可見前開規定僅使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復非屬該條第1項及第2項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情況,賦予法院得依聲請裁量是否准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但並無使法院在本票發票人爭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情況,即不得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或應在聲請本票許可之非訟事件程序中實體調查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又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亦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準此,原審雖未於裁定中論及有無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性,然查:
1.抗告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新北地院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存款強制執行,其中,相對人之郵局存款債權僅新台幣(下同)400元而無執行實益,每月實領薪資2萬6,398元以下,扣除最低生活費1.2倍後,每月扣押金額為5,535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案卷無訛,可徵抗告人強制執行之標的乃相對人對第三人之繼續性薪資債權,扣押效力及於收受執行(扣押)命令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可明,則相對人縱使日後獲得勝訴判決,訴訟期間已扣押之薪資債權,已令相對人喪失收取及處分權限,如抗告人依法聲請就扣押之薪資債權進行換價,將難以回復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易言之,如繼續執行,將有害於相對人可取得之薪資債權等語,因此,相對人主張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確有所本。
2.抗告人抗辯兩造並未約定「銀行核定之房屋貸款未達買賣價金七成」為本件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相對人亦無意思表示錯誤而得撤銷之情,原審漏未審酌相對人所提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顯無理由,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實係要求原審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進行實體調查,依前開說明,此非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原則所得審究,而本票債權存在與否乙節,尚待兩造攻擊防禦,經本案訴訟法院調查證據後,始得認定,原審無從逕認相對人所提之本案訴訟顯無理由,更不能認為相對人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是以,抗告人此部分抗辯,顯非有據。
(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應供擔保金額若干,始為相當,乃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程序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系爭本票之金錢債權可能發生之損失,為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暨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原審業已審酌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數額、本票依法可請求之法定利率、法院就本案訴訟程序及辦案期限、抗告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及相關事件移審、分案等程序上延滯之時間等因素,並於裁定理由欄內詳載其計算式,認相對人供擔保17萬元,方得停止執行程序,核屬相當。
四、綜上所述,原審考量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案訴訟,且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另審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之損害,而酌定應供擔保之數額後,裁定准許相對人提供擔保金後得停止執行,經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且其所命供擔保之數額,亦無不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審判長法官黃欣怡
法官劉家昆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洪忠改附表
┌──────┬───┬────┬───────┬─────────┐│發票日│受款人│票載金額│到期日│備註│├──────┼───┼────┼───────┼─────────┤│98年2月28日│吳培棋│100萬元│108年3月8日│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商業本票作為交付買││││││賣價金各期款項保證││││││用,於交付後歸還買││││││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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