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4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德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德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補充:林德山於民國87年間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間,戒治成效經評估合格而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4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有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強制戒治,於89年2月10日執行期滿釋放,分別由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486號判決免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執行而停止(續接續執行另刑事案件而未釋放)。又於前開程序完畢後之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審訴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至②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與③案接續執行結果,於
105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09年5月2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
被告有如前所補充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亦相似,且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及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
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單身、尚有胞兄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20號卷109年
5月29日審判筆錄第4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99號被告林德山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居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
1月11日執行完畢。林德山未能悔悟,於109年1月25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嗣於同日因通緝案件為警查獲,對林德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德山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檢察官王啟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沈坦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