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恩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緝字第
21、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78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振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1.本件前科更正為:張振恩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7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
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三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2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審簡字第5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05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惟不加重,詳後述)。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可於每月10日取回本金含紅利
7萬元」更正為「可於106年12月10日、107年1月10日、同年2月10日取回本金含紅利7萬元」。
(二)證據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 周欣田 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6月5日訊問筆錄1份。
2.被告張振恩於本院108年6月1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有關罰金刑部分,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有關罰金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具體明文化,對被告而言,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是此項修正自不屬於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修正結果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判處罪刑及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侵占案件,亦難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於收取告訴人之投資款項後,竟為求個人私利,而將款項侵占入己,用以支付自身之罰金及生活費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曾與告訴人於本院108年6月5日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表示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情,此有本院108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7號和解筆錄1份可參,然被告並未按期履行和解內容,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及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雙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佐,可知告訴人之損害並未因和解而獲得填補,認被告犯後態度尚非良好,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為低收入戶,此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在卷可憑,目前以開救護車及救護車隨車人員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侵占告訴人15萬元投資款,為被告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承在卷,惟被告業於本院108年6月5日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雖未按期履行,然於和解期間已陸續返還3期賠償金,共計9000元等情,此有告訴人提供之雙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1份可證,是被告已償還之9000元部分,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滿足,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尚未履行之餘款14萬1000元(計算式:15萬元-9000元=14萬1000元),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認為仍在被告保有當中,未避免被告因告訴人怠於履行和解權利,而坐享犯罪所得,減損沒收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沒收宣告執行前,若被告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者,執行檢察官宜將被告已履行之數額扣除,以避免重複剝奪被告財產,亦一併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緝字第21號108年度調偵緝字第22號被告張振恩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審簡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05年11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而於107年3月2日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審易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7年1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0月27日,向周欣田稱投資美髮店,獲利頗豐,可於每月10日取回本金含紅利
7萬元,周欣田因而委託張振恩代為投資美髮店,並於106年10月29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張振恩,詎張振恩收受15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15萬元侵占入已,供己清償罰鍰及養家使用。嗣經周欣田未收受本金及紅利,復聯繫張振恩無著,始知上情。
二、案經周欣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臺灣新竹地│全部犯罪事實。│││方檢察署偵查中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周欣田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3│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討論投資美髮│││1份、告訴人提供借款約│店之過程。│││定書1份、本票影本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資料,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侵占之15萬元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檢察官王乙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徐佩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