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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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9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960號原告 許金國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被告 陳逸宇 訴訟代理人 黃曙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2,877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變更追加之【先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2萬9,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利範圍10000分之68,下稱系爭183地號土地),以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68,下稱系爭187地號土地),以及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7樓,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183地號土地、系爭18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再備位聲明】: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258萬元及自追加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3,000元。查原告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再備位聲明所主張之數項標的相同且應為選擇關係,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備位聲明請求為核定即為已足,故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系爭不動產之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土地暨建物部分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萬8,0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值之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復依原告陳報之系爭房屋之總面積為95.44平方公尺(計算式:建物面積84.78平方公尺+陽台10.66平方公尺=95.44平方公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52號卷第103頁),循此計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為1,317萬720元(計算式:13萬8,000元/平方公尺×95.44平方公尺=1,317萬72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17萬7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7,984元,扣除前已繳納之4萬2,877元,尚應補繳8萬5,1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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