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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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勞簡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110號原告 許乃文 訴訟代理人 楊岱樺 律師被告羽陞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澤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零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萬零參佰壹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22日起受雇於被告,約定月薪新台幣(下同)2萬8500元。但同日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於同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以原告不適任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經原告要求更改為同條第4款,為被告所拒絕,被告遲於110年10月28日始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受有無法聲請失業給付之損害共10萬3680元,依據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3680元及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到職日、離職日,約定薪資、離職之法律上原因、無法聲請失業給付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6月29日保納二字第11060188490號函可按,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信。
(二)原告得請求之失業給付金額為何?
1.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具有中國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其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投保單位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另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38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原告於109年10月22日離職前3年,自106年10月22日起至109年10月22日保險年資合計已滿1年3月26日,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3~44頁),原告於109年10月22日之約定薪資為2萬8500元,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於當日之投保薪資應為2萬8800元,原告回溯6個月之投保就業保險之薪資分別為109年10月1日起至同月10月20日共20日2萬8800元,自108年11月13日起至109年4月16日,合計5個月3日投保薪資為2萬1009元,108年2月22日起至108年9月13日共6個月21日,投保薪資為2萬1009元,因此,原告最後一個月投保薪資為2萬8800元,其餘5個月投保薪資為2萬1009元,據此,計算原告平均工資為2萬2308元,得請求失業給付1萬3385元【計算式:(28800元×1+21,009元×5月)÷6月×0.6=13385元】,原告得請求6個月之失業給付共8萬310元(13385X6=80310),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原告109年12月9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已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損失,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9年12月10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應屬有據。
四、綜上述,原告依據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310元及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勞動法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黃奎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