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134號原告 楊仁富 訴訟代理人 方怡靜 律師被告社團法人臺北市中坡福壽協會兼法定代理 竺鴻仕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社團法人臺北市中坡福壽協會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C、D、E、F-1、F-2部分面積計四十點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被告社團法人臺北市中坡福壽協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社團法人臺北市中坡福壽協會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返還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土地之日止,依實際占用面積按年以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數額,以及自各年度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禁止被告社團法人臺北市中坡福壽協會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內,聚集不特定或多數人從事宗教活動或進入土地,並不得供作宗教神廟使用。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方案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十九點五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社團法人臺北市中坡福壽協會、編號
B部分(面積十四點七五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竺鴻仕、編號C部分(面積十四點七五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之訴關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請求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社團法人臺北市中坡福壽協會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之訴關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請求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社團法人臺北市中坡福壽協會負擔二分之一、被告竺鴻仕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捌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社團法人臺北市中坡福壽協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社團法人臺北市中坡福壽協會如以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玖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針對主張占用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2-1地號土地)之福壽宮土地公廟(下稱系爭土地公廟)之地上物訴請騰空、返還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原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第
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社團法人臺北市中坡福壽協會(下稱福壽協會)應將上開占用之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及給付民國104年5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期間之不當得利計新臺幣(下同)1,034萬9,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依實際占用面積按年以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針對上開原告主張之地上物履勘並經地政機關測量占用系爭92-1地號土地之面積、範圍後,原告主張若認被告福壽協會並非系爭土地公廟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應係該協會理事長即被告竺鴻仕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而於10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針對本件有關系爭92-1地號土地之請求部分,同以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當庭具狀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福壽協會應將坐落於系爭92-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A、B、C、D、E、F-1、F-2部分之地上物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備位聲明:被告竺鴻仕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E、F-1、F-2部分之地上物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二)先位聲明:被告福壽協會應給付原告168萬6,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竺鴻仕應給付原告168萬6,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先位聲明:被告福壽協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E、F-1、F-2部分土地之日止,依實際占用面積按年以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給付原告,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竺鴻仕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E、F-1、F-
2部分土地之日止,依實際占用面積按年以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給付原告,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禁止被告福壽協會、竺鴻仕(以下若併稱,則合稱被告二人)於系爭92-1地號土地內,聚集不特定或多數人從事宗教活動或進入土地,並不得供作宗教神廟使用。」(見重訴卷四第127至128頁)。核屬訴之變更、追加,惟原訴與此變更、追加之訴,均係以目前坐落於系爭92-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土地公廟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究竟為何人、系爭土地公廟及相關之活動是否有侵害原告就系爭9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乙節為主要爭點,先前審理中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有相當程度範圍內之一體性,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4年4月27日拍賣取得系爭9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當時系爭92-1地號土地上即遭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土地公廟無權占用迄今,占用面積計41.9平方公尺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E、F-1、F-2部分。「福壽宮」原即係以祀奉土地公為目的、且有信徒出資興建之建物(包含系爭土地公廟)、存款、土地等獨立財產及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嗣於104年4月13日正式設立登記為社團法人即被告福壽協會,並接收原以「福壽宮」名義對外所募得之香油錢之存款、借名登記予他人名下之土地,是被告福壽協會與「福壽宮」具有同一性,被告福壽協會已取得原為「福壽宮」所有之系爭土地公廟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有拆除權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福壽協會將系爭土地公廟上開占用系爭92-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騰空並返還土地,以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返還自104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系爭92-1地號土地各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又若認被告福壽協會並非系爭土地公廟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被告即福壽協會之理事長竺鴻仕自70年間,即以系爭土地公廟之所有權人自居,整建系爭土地公廟,於系爭92-1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施作墊高、加蓋鐵皮等工程、搭建棚架、配置水電、建置儲藏室、香爐及擺放神明、貢品、紙錢之桌椅及布置之燈籠等供系爭土地公廟使用之附屬設施,是亦應認被告竺鴻仕為系爭土地公廟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竺鴻仕將上開占用地上物騰空並返還土地,以及返還上述之不當得利。又被告二人就系爭92-1地號土地均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惟迄今仍不斷以維護土地公之名義,將系爭92-1地號土地作為其等之集會場所,並招收會員、收取會費,持續占有使用該土地,毫無返還之意思,其等之行為對原告就系爭92-1地號土地所有權顯仍有持續侵害,而有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虞,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禁止被告二人於系爭92-1地號土地內,聚集不特定或多數人從事宗教活動或進入土地,並不得供作宗教神廟使用。
(二)另系爭92-1地號土地之鄰地即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2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竺鴻仕、福壽協會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4分之1、4分之1、2分之1。原告於104年5月28日自原共有人即訴外人 詹圳福 買受系爭92地號土地上開應有部分後,即向被告二人提出多種分割或解決方案,包含由原告現金出資或以所有之鄰地購買或交換被告二人所有之系爭9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協議分割系爭92地號土地等,被告二人表示系爭92地號土地係為系爭土地公廟遷廟之用,而不願出售,惟就協議分割則無意見,僅附帶要求原告應與其等共同整併鄰地以合建,此附帶條件為原告所拒絕。是兩造迄未能就系爭92-1地號土地分割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92-1地號土地。
系爭92地號土地並未請領建照,亦無涉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且無法律上或事實上難以分割之情,自應以原物分割為適法,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以附圖二方案一所示,將編號A、B、C部分分別分配予被告福壽協會、竺鴻仕及原告),兩造各自分得之土地均臨路,亦未減損土地經濟價值效用,且原告就所分得之部分得以合併系爭92-1地號土地為利用,增加系爭92-1地號土地之利用價值,被告二人所分得之土地亦足供未來可遷建於此之系爭土地公廟之使用,實係使系爭92地號土地發揮其經濟效用之最佳方案等語。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福壽協會應將坐落於系爭92-1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A、B、C、D、E、F-1、F-2部分之地上物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備位聲明:被告竺鴻仕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E、F-1、F-2部分之地上物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2.先位聲明:被告福壽協會應給付原告168萬6,25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竺鴻仕應給付原告168萬6,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先位聲明:被告福壽協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E、F-1、F-2部分土地之日止,依實際占用面積按年以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給付原告,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竺鴻仕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E、F-1、F-2部分土地之日止,依實際占用面積按年以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給付原告,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禁止被告二人於系爭92-1地號土地內,聚集不特定或多數人從事宗教活動或進入土地,並不得供作宗教神廟使用。
5.兩造共有之系爭92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依附圖
二方案一所示,將編號A、B、C部分分別分配予被告福壽協會、竺鴻仕及原告。
6.願供擔保,請准就第1、2項之聲明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答辯:
(一)系爭土地公廟係未辦理保存登記、寺廟登記之建物,且於建造完成後無獨立財產、名稱及辦公處所,更無人負責管理,顯見系爭土地公廟自始並非「非法人團體」。被告竺鴻仕係於75年間搬家至系爭土地公廟附近,另於76、77年及102年間協同信眾整修該廟,所支出之花費及相關設備之購置,均係由信眾捐款支應,而系爭土地公廟迄今已有百年以上之歷史,惟被告福壽協會係至103年2月始成立、於104年4月13日始辦理社團法人登記,雖該廟自福壽協會成立後係由被告二人以類似無因管理關係管理使用,然該廟既非福壽協會所興建,被告二人亦僅係基於公益目的加以整修維護,並無藉此取得權利之意思,福壽協會與系爭土地公廟不具有同一性,福壽協會亦從未自系爭土地公廟之出資興建者、其繼承人或竺鴻仕處,受讓系爭土地公廟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非系爭土地公廟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於被告福壽協會成立前,另有訴外人 黃水江羅彩碧 等人擔任系爭土地公廟之管理人,被告竺鴻仕並未參與系爭土地公廟之管理,並非系爭土地公廟之所有權人,故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公廟均不具備拆除權能。復以,被告福壽協會為公益社團法人,設立目的在於護持信仰百年福壽宮及發揚宗教文化之優良傳統等,且系爭土地公廟非為福壽協會私自占有,福壽協會實無使用系爭92-1地號土地而受有利益之可能,是原告向被告二人請求以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計算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又系爭土地公廟於被告竺鴻仕搬家至附近及被告福壽協會成立前即已存在,且為附近居民之信仰中心,不得因竺鴻仕為系爭土地公廟之信徒、福壽協會之設立目的係為弘揚宗教文化等,即認被告二人有於系爭92-1地號土地內「聚集」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從事宗教活動之行為。
(二)針對兩造共有系爭92地號土地之分割部分,被告二人雖同意分割,然原告係於104年5月11日向詹圳福買受系爭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然當時被告竺鴻仕已為該土地之共有人,詹圳福卻未依法通知竺鴻仕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致竺鴻仕無法依法取得系爭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權利,雖詹圳福未依法通知之行為僅具有債權效力,然仍應尊重被告竺鴻仕之意願,將系爭92地號土地全部分配予被告福壽協會,再由福壽協會以價金補償原告及被告竺鴻仕。系爭92地號土地面積僅59平方公尺,如為原物分配,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僅各自取得29.5平方公尺或14.75平方公尺,屬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畸零地,營造建物使用甚有困難,明顯降低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符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所稱「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且原告所持有之系爭92-1地號土地面積高達175平方公尺,無須與系爭92地號土地合併,即可單獨開發使用,是被告二人所提「全部土地分配予被告福壽協會,再由福壽協會以價金補償被告竺鴻仕及原告」之分割方式,尚稱公平。退步言,縱認本件以原物分配為適當,分割方法亦應為:依附圖二方案二所示,將編號A、B、C部分分別分配予原告、被告竺鴻仕及被告福壽協會。因附圖二方案二之編號A部分與同地段94-1地號土地相連,可便利原告未來向臺北市政府進行畸零地申購,對原告並無不利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系爭92-1地號土地部分
1.被告福壽協會為系爭土地公廟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A.查系爭92-1地號土地上坐落有以「福壽宮」為名之系爭土地
公廟,為未辦保存登記、寺廟登記之建物,被告福壽協會係於103年2月11日依人民團體法成立之社會團體,於104年
4月13日完成社團法人登記,由被告竺鴻仕擔任該協會之理事長迄今。福壽協會成立目的為「以共同護持信仰百年福壽宮(土地公),弘揚正氣精神之宗教文化的優良傳統,協助政府推行政令,促進社會祥和為宗旨」。嗣原告於104年4月17日在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147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公開拍賣程序中,得標買受系爭92-1地號土地,經本院於104年4月27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92-1地號土地之單獨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11月23日函及所附福壽協會法人登記證書、福壽協會章程、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92-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北司調卷第11、15頁、重訴卷一第269至271頁、卷三第17頁),並經本院調閱福壽協會設立許可登記案卷核實,堪信為真正。
B.又上開福壽協會成立目的中所述「百年福壽宮(土地公)」
即為系爭土地公廟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福壽協會會員江羅彩碧於本院結證:福壽協會設立目的即係要對系爭土地公廟廟務分工合作等語,以及證人即同為福壽協會會員黃水結證:成立福壽協會係為管理系爭土地公廟等語明確(重訴卷一第253至254、259頁)。而依據被告福壽協會103年1月11日成立大會會議紀錄,當日由協會會員決議通過「原福壽宮土地登記於被告竺鴻仕、訴外人 楊紹漢 名下,捐贈系爭92地號土地各4分之1土地持分」以及「本會(即福壽協會)接受原福壽宮存款登記訴外人 李宗霖黃鳳凰 名下之共同帳戶存款」等語(重訴卷三第9至10頁),嗣被告福壽協會即先後於104年6月、105年4月間自竺鴻仕、楊紹漢受贈系爭92地號土地各4分之1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系爭9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可證(重訴卷一第29至31、47至49頁)。可見「福壽宮」原係將屬於廟產之系爭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存款,分別登記於竺鴻仕、楊紹漢、李宗霖、黃鳳凰名下,亦即就此等土地應有部分、存款,原係由「福壽宮」分別與竺鴻仕、楊紹漢、李宗霖、黃鳳凰成立借名登記之關係,即福壽宮為該等土地應有部分、存款之實際所有權人;於福壽協會成立後,從「係由福壽協會即可決議將福壽宮上開廟產,轉為福壽協會名下」一節,顯示被告福壽協會係將「福壽宮」之財產直接視為協會之財產,此由福壽協會103年度經費收支預算表亦將福壽宮香油錢列入協會收入乙情(見重訴卷四第199頁),以及被告福壽協會自承:信眾捐贈系爭土地公廟之香油錢儲放櫃鎖頭及鑰匙係由福壽協會出錢購置,鑰匙僅有一副,係由福壽協會輪值理事持有,並由福壽協會人員每晚前來收取香油錢等語言(重訴卷一第345至346頁),亦徵「福壽宮」之香油錢等財產,確係為被告福壽協會視作協會之當然財產。復參諸被告福壽協會於104年12月23日公告中,亦將福壽協會上開(受贈自竺鴻仕、楊紹漢之)系爭92地號土地之產權,稱呼為「土地公所購買之產權」,並陳稱:為辦理將該等土地產權過戶至福壽協會名下所需之相關稅務費用,請信眾踴躍捐款,「鼎力支持『福壽宮』,以協助協會完成土地過戶程序」等語(北司調卷第19頁),以及被告所提出之被告二人前於107年3月2日寄發予系爭92地號土地原共有人詹圳福之存證信函中,被告二人亦自陳係規劃由被告福壽協會購買系爭92地號土地供「福壽廟(福壽宮)」使用並逐年取得系爭9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等語(北司調卷第48頁),再依證人 黃水亦 證稱:購買系爭92地號土地係為了要蓋新的廟等語(重訴卷一第260至261頁),以及證人江羅彩碧證稱:買地是要作為系爭土地公廟祭祀活動時使用等情(重訴卷一第256頁),可見上開系爭92地號土地之產權確實係於福壽協會尚未成立前,由「福壽宮」實際購入、所有而借名登記於竺鴻仕、楊紹漢名下之財產,而於福壽協會成立後,即由竺鴻仕、楊紹漢移轉登記至對外以「福壽宮」自居之福壽協會名下。由上各節,應可推認:「福壽協會」實即係將未經登記之「福壽宮」予以法人登記,二者具有同一性,福壽協會始得逕行決議將「福壽宮」(或土地公)原實際所有之財產移轉至其名下,並將協會之財產與「福壽宮」之財產二者視為同一,甚且進行後續系爭土地公廟(即「福壽宮」所有之建物)之擴建或遷建之規劃。基此,原「福壽宮」就其實體建物(即系爭土地公廟)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應於103年2月被告福壽協會成立後,即轉為歸屬於福壽協會。
C.被告二人雖抗辯系爭土地公廟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原始出
資興建人,並提出系爭土地公廟廟牆上刻有出資興建者姓名之石板照片為證(重訴卷一第115至119頁),然該石板文字已模糊,無法看清所寫人名,被告亦自陳其無法具體指明原始起造人,系爭土地公廟係由福壽協會在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公廟之前曾經被水淹沒,所以由信眾出資整修,後來信眾就成立福壽協會繼續管理,目前現況為福壽協會的理事輪班到現場管理、使用,如果有一些具體的事情,是由福壽協會理事會開會決定或擲筊決定等語(重訴卷一第174至176頁)。衡情捐款蓋廟者既係公益捐款贈與,自當非本於要取得興建完成之廟宇建物之所有權之意思,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公廟係由原始捐款出資興建人或其繼承人所有云云,並非可採,被告福壽協會應係本於繼受自「福壽宮」對系爭土地公廟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為相關管理、使用行為。
2.被告福壽協會所有之系爭土地公廟無權占用系爭92-1地號土
地如附圖一編號A、C、D、E、F-1、F-2之範圍針對系爭土地公廟占用系爭92-1地號土地,被告福壽協會已自認福壽協會對於該土地並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重訴卷一第175頁),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福壽協會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公廟占用系爭92-1地號土地範圍之地上物騰空並返還該等部分土地。經本院於107年12月27日會同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依原告指界系爭土地公廟占用系爭92-1地號土地範圍包括「系爭土地公廟建物本體及另自行搭蓋之鐵皮屋頂及其下之儲物櫃」(即附圖一編號A部分)、「隔壁其他占用人搭建之鐵皮屋頂」(即附圖一編號B部分)、「附圖一編號A、B中間處之土地空間」(即附圖一編號C部分)、「系爭土地公廟自行墊高之水泥地面」(即附圖一編號E部分)、「系爭土地公廟自行搭建之已附合於水泥地面上之招牌」(即附圖一編號D部分)、「系爭土地公廟設置之兩處活動式金爐之土地範圍」(即附圖一編號F-1、F-2部分),囑託松山地政測量上開各編號部分之面積、範圍如附圖一所示等情,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松山地政108年
1月14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087001628號函附如附圖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重訴卷一第343至346、357至425、441至443頁)。針對上開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公廟占用範圍,被告福壽協會自認附圖一編號A確實為系爭土地公廟之建物本體及搭蓋之鐵皮屋頂及於其下設置之儲物櫃,附圖一編號D、E為系爭土地公廟自行設置之招牌及墊高之地面等語(重訴卷一第344、345至346頁),而否認附圖一編號B、C、F-1、F-2為系爭土地公廟占用之範圍。查針對附圖一編號B部分,原告既自陳:附圖一編號B部分之鐵皮屋頂係系爭土地公廟隔壁其他占用人所搭建(重訴卷一第34
3頁),此部分鐵皮屋頂顯非被告福壽協會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而有拆除、騰空之權能。至原告主張該編號B鐵皮屋頂下方空地均遭系爭土地公廟堆放物品使用一節,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履勘現場照片(重訴卷一第375、377頁),亦看不出該B部分鐵皮屋頂下方之物品係屬何人所有,此外,原告即未再就主張B部分鐵皮屋頂下方空地係遭系爭土地公廟堆放物品占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附圖一編號B部分亦屬被告福壽協會所有之系爭土地公廟占用之範圍。至附圖一編號C部分(即附圖一編號A、B中間處之土地空間),乃與被告福壽協會自認係系爭土地公廟自行墊高之編號E地面,以及編號A部分之系爭土地公廟建物本體、搭蓋之鐵皮屋頂及其下儲物櫃所坐落之地面,均相連一體之水泥地面,有前開現場照片可證(重訴卷一第365、373、37
7至385、415至417頁),足見該編號C部分亦屬系爭土地公廟自行墊高之水泥地面範圍,被告福壽協會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公廟,既對於系爭92-1地號土地並無合法占用權源,卻擅自於土地上施作水泥墊高地面,當認此編號C部分亦屬系爭土地公廟無權占用系爭92-1地號土地之範圍。又針對附圖一編號F-1、F-2部分,被告福壽協會自認系爭土地公廟確實係將所有之2個活動式金爐設置於該F-1、F-2土地上(重訴卷一第344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重訴卷一第
399頁),足認附圖一編號F-1、F-2部分亦為被告福壽協會所有之系爭土地公廟地上物占用系爭92-1地號土地之範圍無訛。依上,被告福壽協會針對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公廟占用系爭92-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C、D、E、F-1、F-
2部分計4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負有騰空並返還該等部分土地予原告之責。
3.被告福壽協會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A.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次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
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104年4月27日取得系爭9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本件被告福壽協會所有之系爭土地公廟之建物本體、鐵皮屋頂、儲物櫃、施作墊高水泥、活動式金爐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92-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C、D、E、F-1、F-2所示計40.7平方公尺之範圍,已如前述,而被告福壽協會自陳系爭土地公廟係於76、77年及102年間即整修為如今之樣貌,足見被告福壽協會所有之系爭土地公廟自104年4月27日起,即有無權占用原告取得所有之系爭92-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C、D、E、F-1、F-2所示範圍之情。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福壽協會就系爭土地公廟上開占用範圍,給付自10
4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該等占用範圍土地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自為有據。至被告福壽協會抗辯其為公益社團法人,設立目的在於護持信仰百年福壽宮及發揚宗教文化之優良傳統,系爭土地公廟係開放給信眾參拜之開放區域等情,至多僅足作為衡量被告福壽協會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公廟占用系爭92-1地號土地之使用狀況、目的,而酌定所受利益數額之審酌因素之一,並非得以此認定被告福壽協會並未就所有系爭土地公廟占用系爭92-1地號土地受有利益。
B.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經查,系爭92-1地號土地鄰近後山埤捷運站,緊臨臺北市○○○路○段、同段
743巷、中坡北路,位處住商混合區,交通便利,商業機能尚稱發達,為本院到場勘驗明確,有前開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憑(重訴卷一第346頁),考量本件被告福壽協會所有之系爭土地公廟無權占用系爭92-1地號土地,係作為從事宗教信仰活動目的,是本院審酌系爭92-1地號土地所在位置、生活機能及交通狀況,以及被告福壽協會使用系爭92-1地號土地之目的、狀況、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認土地租金應以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5為適當,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尚嫌過高,應予酌減。
依此,以系爭92-1地號土地於104年5月至104年12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萬8,682元、105年1月至106年12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萬8,619元、107年度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萬65元(見北司調卷第20頁臺北市地價查詢多功能服務系統之公告地價資料)、而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計算,原告得請求104年5月1日至107年
6月30日期間,被告福壽協會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81萬8,979元(計算式:104年5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計8個月之13萬9,663元《12萬8,682×80%×40.7×5%÷1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5年1月
1日至106年12月31日計2年期間之54萬9,023元《16萬8,
619×80%×40.7×5%×2》+107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計0.5年期間之13萬293元《16萬65×80%×40.7×5%×0.5》=81萬8,979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7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北司調卷第22頁),另原告請求被告福壽協會給付自107年7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範圍土地之日止,依實際占用面積按年以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以及自各年度末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為有理。
4.原告得訴請禁止被告福壽協會於系爭92-1地號土地為妨害其
所有權之行為
A.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為保護所有權之規定,計分三種:一為所有物之返還請求權。一為保全所有權之請求權。一為預防侵害請求權。蓋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若不能請求返還,則所有權無從行使,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若不能請求排除,則不能保全所有權之安然行使,對於有害其所有權之虞者,若不能請求防止,一旦至實行被侵害時,則難填補其損失。故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為保護所有人之得行使其權利起見,特許為返還之請求,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為保所有得安然行使其權利起見,特許其為除去之請求,所有權人認為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特許其為防止之請求,此本條之所由設也(民法第76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2.經查,被告福壽協會所有之系爭土地公廟無權占用原告之系
爭92-1地號土地計達40.7平方公尺之範圍,於其中附圖一編號A部分中之建物本體內部供奉有包含土地公、觀世音、媽祖等9尊神像,建物外側設置有不鏽鋼閘門,建物前方地面擺設有神桌供作放置祭祀用之鮮花素果,並自行搭建附圖一編號A中之鐵皮屋頂且於其下設置有擺放神像、香油錢、虎爺像、香爐之置物櫃、籤詩,以及擺放系爭土地公廟祭祀使用之金紙、蠟燭等物品之儲物櫃,該等儲物櫃均有上鎖,建物前方空地並設有流理台、牆面設有佈告欄,並接有水電供系爭土地公廟使用等情,業據本院於前開履勘時勘驗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為證(重訴卷一第345至346、
403、407至425頁),被告福壽協會亦自陳上開建物本體閘門、儲物櫃之鎖頭及鑰匙均為協會出錢購置,並由協會理事、志工持有等語在卷(重訴卷一第345至346頁),證人江羅彩碧並證稱:因信眾拜拜會淋到雨所以後續又增加了鐵皮屋頂,另外亦再添置了一旁存放金紙的箱子。因為一直淹水,所以把地面墊高。現況初一、十五信徒仍會於系爭土地公廟舉行祭祀等語(重訴卷一第251、253至256頁),被告福壽協會並持續向信眾募集捐款,於系爭土地公廟舉行相關祭祀法會一節,亦有被告福壽協會張貼之募款公告及「10
8己亥年慶祝福德正神聖誕法會贊助名單」存卷可憑(重訴卷四第251至256頁)。可見被告福壽協會長期、持續以無權占用系爭92-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土地公廟聚集信眾從事宗教信仰活動迄今,期間甚且為便利信眾之宗教活動,復陸續進行墊高水泥地面、搭建鐵皮屋頂、添置各式擺放與宗教活動相關物品之儲物櫃等擴增其無權占用系爭92-1地號土地範圍之行為,堪認原告主張為免被告福壽協會再持續於系爭92-1地號土地內聚集不特定或多數人從事宗教活動或進入土地、供作宗教神廟使用,妨害其就系爭92-1地號土地所有權,而請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禁止被告福壽協會再為該等妨害原告就系爭92-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為,應屬有據。至針對原告另訴請禁止被告竺鴻仕再為上開妨害行為部分,查被告福壽協會成立後,被告竺鴻仕係本於福壽協會之理事長而對(屬於福壽協會財產之)系爭土地公廟進行使用、管理,其所為效果即歸屬於福壽協會,亦即:以系爭土地公廟聚集信眾從事宗教活動而侵害原告就系爭92-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為主體,應係被告福壽協會,而非被告竺鴻仕個人,原告亦未再舉證「於福壽協會成立後,竺鴻仕尚有以其個人身分,於系爭92-1地號土地內聚集信眾從事宗教活動或進入土地」之侵害行為,故本院認禁止被告福壽協會為上開妨害行為,當即可達致防止原告所有權受侵害之效果,原告另訴請禁止被告竺鴻仕為上開妨害行為之部分,並非有據。
(二)有關系爭92地號土地分割部分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92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面積為59平方公尺,原告、被告竺鴻仕、福壽協會應有部分分別為4分之1、4分之1、2分之1,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兩造對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92地號土地最新登記謄本存卷可佐(重訴卷一第29至31頁)。又系爭9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之一種住宅區,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無土地禁止分割之限制,亦無申請建築執照紀錄,非屬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分割行為並無違反建築法就法定空地分割限制規定之情形,業據松山地政108年1月21日函、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108年1月24日函覆明確(重訴卷一第
521、549頁),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92地號土地,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2.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分別著有規定。依此第824條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民法第824條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基此,針對系爭92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即應先考量「將原物全部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於此方式有事實或法律上困難時,始再考慮是否採取「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受金錢補償」、或「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變賣後分配價金」、或「變賣共有物全部後分配價金」等其他分割方式。而本件原告與被告二人均各自提出有「將原物全部分配予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案(即原告主張之「依附圖二方案一所示,將編號A、B、C部分分別分配予被告福壽協會、竺鴻仕及原告」〈下稱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一〉;被告二人主張之「依附圖二方案二所示,將編號A、B、C部分分別分配予原告、被告竺鴻仕及福壽協會」〈被告二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二〉),則依據上開民法第824條立法意旨所揭示之共有物分割原則,並考量共有人之意願,本院自應先審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一」、「被告二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二」之分割方法是否以及何者較為妥適,於二者均非適當時,始再考慮是否採取上述他種分割方式。而查,經本院檢附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一、被告二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二函詢該管松山地政、建管處,業經松山地政、建管處分別以前開函文函覆說明此二方案並無違反分割限制或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情(重訴卷一第
521、549頁),足認上開二原物分割方式均無違反法律上限制,自無構成「原物全部分割予各共有人之法律上困難」。被告二人雖抗辯上開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方式,將使系爭92地號土地更加細分為畸零地,無法單獨建築等語。然查,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第三之一種住宅區建築基地平均寬度不得小於8公尺,平均深度不得小於16公尺,系爭92地號土地現況寬度約9.8公尺、深度約10公尺,已屬深度不足之畸零地一節,業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迭以108年3月11日函、同年5月1日函覆明確(重訴卷四第109、215至216頁)。基此,系爭92地號土地於現況未予分割之下,本即屬無法單獨作為建築基地使用之畸零地,並非因上開原物分割方式始成為無法單獨建築之畸零地,亦即:無論系爭92地號土地是否進行任何部分之原物分割,其均屬無法單獨建築之畸零地,未來若欲就該筆土地之全部或一部進行建築,必然需與他筆土地合併開發,是自難以系爭92地號土地目前已屬畸零地之現況,即認原物分割有法律上之困難。而查,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一,兩造各自分得之土地均有臨路,其中原告所分得附圖二方案一編號C部分係與原告單獨所有之系爭92-1地號土地相鄰(參考重訴卷一第79頁之地籍圖謄本),二者合計面積達189.75平方公尺(參重訴卷一第33頁之系爭92-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且整體形狀方正完整,應可進行合併開發,原告亦表示未來即有合併興建旅館之計畫;而被告福壽協會、竺鴻仕分別分得之附圖二方案一編號A、B部分,彼此亦為相鄰,形狀雖略呈偏三角之四邊形,然尚非極不規則,又二者合計面積為44.25平方公尺,當可容納業經本院前開判命應自系爭92-1地號土地騰空遷出之系爭土地公廟目前之面積,被告二人亦表示未來就其等分得之土地將合併供系爭土地公廟使用。至被告二人所分得之附圖二方案一編號A、B部分雖仍會有畸零地無法單獨建築使用之問題,然系爭土地公廟本身即屬未辦保存登記、寺廟登記之建物,而被告二人未來仍可申購與此編號A、B相鄰之同地段90、91地號土地(參見上開地籍圖謄本),而可與申購之鄰地合併建築使用,此亦為被告二人所自陳(重訴卷四第235頁),堪認被告二人就所分得之附圖二方案一編號A、B部分,未來應有利用價值。故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一,尚無分割之事實上困難,兩造應可各自就所分得之部分進行利用,增加原本無法單獨為建築基地使用之系爭92地號土地之經濟使用效益,當稱合於兩造未來之利用效益。至被告二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二,原告分得之附圖二方案二編號A部分,與原告目前單獨所有之系爭92-1地號土地分裂,中間隔有被告竺鴻仕、福壽協會分別分得之附圖二方案二編號B、C部分,且該編號A部分面積僅有14.75平方公尺,相較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一中被告二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達44.25平方公尺,未來若欲申購鄰地以達致前開自治條例規定之建築基地寬度與深度要件,顯然可加困難,更遑論使原告所分配分得之部分,與其既有之系爭92-1地號土地割裂,且中間所夾者係已因系爭92-1地號土地遭無權占用產生本件爭訟之對造(即被告二人)所分得之部分,當可預見未來雙方對於系爭92地號土地各自分得部分之土地利用上,恐生後續糾紛,實非較符兩造共有人利用效益之分割方式。依上,本院斟酌兩造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值、目前使用狀況及分割後之利用效益等節,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一,應屬適當。
3.至被告另抗辯:於原告104年5月11日向詹圳福買受系爭9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時,詹圳福未依法通知被告竺鴻仕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致竺鴻仕無法依法取得系爭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
1之權利,故本件應尊重被告竺鴻仕之意願,將系爭92地號土地全部分配予被告福壽協會,再由福壽協會以價金補償原告及被告竺鴻仕,始為公平等語。然查,本件既已有妥適之「原物全部分配予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案(即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一),揆諸上開說明,即無由再審究其他「將原物全部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予以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且按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他共有人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惟此僅有債權之效力,共有人原與第三人所定之共有土地應有部分買賣契約,並不因他共有人對之行使優先購買權而當然失其效力。倘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應有部分賣與第三人,並已依法移轉所有權時,他共有人僅能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第三人已為之登記(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853號裁判、66年台上字第1530號裁判、68年台上字第3141號裁判、69年度台上字第989號裁判、99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裁判意旨參照)。他共有人既不得以優先承買權之規定主張塗銷第三人針對購得之應有部分已為之所有權登記,則亦應不得於分割共有物時,為求合乎其原先之優先承買意願,要求連同第三人之應有部分將原物全部分割予伊、第三人僅能取得金錢補償,否則不啻即係與「將第三人已為之應有部分登記予以塗銷」之效果無異。更況,本件被告二人係主張要由原告買受應有部分當時,尚非系爭92地號土地登記共有人之福壽協會單獨取得系爭92地號土地,自更屬無理。是被告二人上開主張之「將系爭92地號土地全部分配予被告福壽協會,再由福壽協會以價金補償原告及被告竺鴻仕」,難認係屬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基此,被告二人所稱「於原告買受系爭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時,原共有人並無通知被告竺鴻仕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一節,縱係屬實,亦不影響本件分割方案之擇定,故被告二人就此揭主張之待證事實,聲請調查相關證據,自亦無調查之必要性,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福壽協會將坐落於系爭92-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A、C、D、E、F-1、F-2部分之地上物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以及被告福壽協會應給付81萬8,
979元,及自107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福壽協會應給付自107年7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範圍土地之日止,依實際占用面積按年以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以及自各年度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禁止被告福壽協會於系爭92-1地號土地內,聚集不特定或多數人從事宗教活動或進入土地,並不得供作宗教神廟使用,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92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系爭92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則應以「依附圖二方案一所示,將編號A、B、C部分分別分配予被告福壽協會、竺鴻仕及原告」為適當。又原告上開有關系爭92-1地號土地之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主張被告福壽協會為系爭土地公廟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其主張被告竺鴻仕為系爭土地公廟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備位請求即毋庸再予審酌。
五、針對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一)針對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四項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二)針對原告訴之聲明第五項部分: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92地號土地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二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民法第80條之1規定,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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