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建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29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建川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建川可預見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0日11時50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長春店」,以店對店運送方式,將其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江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全家便利商店五股貿商店」,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在LINE通訊軟體以「 金盈 救急~不誠勿擾!」為名之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前開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而「金盈救急~不誠勿擾!」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先於107年10月1日17時許,致電告訴人吳斌生訛稱:我是你的朋友,換了手機號碼,請以新門號聯絡云云;再於同年月2日10時30分許致電告訴人,佯稱:門號復有更換,工作上生意須資金周轉,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超商轉帳2萬元至上海銀行帳戶,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論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郵局金融卡照片、手機通話紀錄截圖、上海銀行帳戶申設開戶資料、存摺、提款卡照片、交易明細表、被告與「金盈救急~不誠勿擾!」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下稱本案對話紀錄)、寄貨單據、寄貨網路查詢列印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明之「金盈救急~不誠勿擾!」之指示,將其上海銀行、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金盈救急~不誠勿擾!」所指定之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前開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等事實(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經濟困窘,且身涉另案刑事案件,需償還他人款項,亟有貸款之需,乃加入「金盈救急~不誠勿擾!」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對方告知辦理貸款需提供兩帳戶,其一用以還本金、其一還利息,且供抵押審核之用。伊深信對方說詞,方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對方並告知密碼,後始發現遭對方騙取帳戶,同屬被害人,伊並未預見帳戶遭挪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不具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0號卷第42頁、本院卷第40、43、108至113頁)。
五、經查,被告於107年9月20日11時50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長春店」,以店對店運送方式,將其於同年月19日申辦之上海銀行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寄至「全家便利商店五股貿商店」,交付予「金盈救急~不誠勿擾!」所指定之人(包裹收件者載明「薛誠億」),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前開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屬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2629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至13、23、
108頁、本院卷第42、44頁),並有本案對話紀錄、寄貨單據、寄貨網路查詢列印資料、上海銀行帳戶申設開戶資料、存摺、提款卡照片、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偵字卷第37至47、59至6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核退字第954號卷【下稱核退字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69至71、75至81頁)。又「金盈救急~不誠勿擾!」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先於107年10月1日17時許,致電告訴人訛稱:
我是你的朋友,換了手機號碼,請以新門號聯絡云云;再於同年月2日10時30分許致電告訴人,佯稱:門號復有更換,工作上生意須資金周轉,欲借款10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超商轉帳2萬元至上海銀行帳戶,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得手等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字卷第7至9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郵局金融卡照片、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偵字卷第79、81、85頁),則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六、本案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究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茲認定如下:
(一)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始足當之。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是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非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而於判斷帳戶交付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之行為反應,並綜合帳戶交付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及其他各項情事,予以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有提供帳戶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再則,關於交付金融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就其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取得或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二)觀諸被告與「金盈救急~不誠勿擾!」間之對話紀錄內容,渠等間就被告所指貸款交易之洽商歷程為:
1、被告先於107年9月14日主動詢問「金盈救急~不誠勿擾!」:「你好,我想詢問借款資訊」,經對方回應:「哈囉,你好,請問需要多少資金,有確定金額嗎?我們民間資金,有證件、有工作,就可以辦理,每萬元月息40~40
0之間,比照同業是最低的唷」。嗣對方詳細詢問被告之借款用途、聯絡方式、工作狀況、薪轉、勞健保、往來銀行與信用情形後,因被告表明需長期分期還款,經雙方磋商,乃就「借款金額5萬元、分12期還款、每期還款4,65
0元」之借貸交易條件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對方旋要求被告拍攝、傳送雙證件照片以供會計審核,被告即配合辦理。又對方收受雙證件照片後,再向被告表示:「目前我們因為對保人員不夠,無法安排上門撥款,都是用宅配合約書的,審核過件後,會宅配借款合約書給你簽好,傳真回去代書那邊,就會撥款」、「我的工作是負責轉介、評估、刷選客戶給全臺灣的代書、金主配合借貸的。我們這邊辦好後,會安排你送件審核,代書收到你的借款資料後,最快三個工作天,最慢五個工作天內,完成審核放款」(偵字卷第37至38頁)。
2、嗣則,對方向被告表示:「OK,我們這邊有確認你可以借貸,所以接下來聽由我安排跟說明,如沒有問題,那我們繼續走流程」、「還款的話,需要你提供兩個帳戶,一個繳息,一個歸還本金,每月指定存入,你OK嗎?也是起個抵押的作用。我們是跟全臺灣代書金主配合,如評估確認可以借貸,需要你提供還款帳戶寄放在代書那邊提供你本人歸還本金和利息所用。了解?」。在被告表示了解後,對方進一步說明:「一本繳利息,一個歸還本金,一般可以正常提領的帳戶即可,會計那邊每月會查帳跟提領(你每月還款都是匯入你提供抵押在會計那邊的帳戶裡)。只要一般正常提領的帳戶即可(郵局或任意銀行)。我們這邊都確認好後,會安排聯絡承作的代書,再安排你寄件審核,會傳地址、收件人、姓名電話,直接寄到代書金主那邊審核處理,第一個月還款的前一天,會計那邊也會先跟你照會說明一遍的(還款部分不清楚也可以問他)。提供本子卡片即可,印鑑自留,清楚且可以配合嗎?」。被告表示了解且可配合後,對方再表示:「審核過件後,代書會跟你電話照會,確認借款訊息,指定的撥款帳戶,和宅配合約書給你的時間。還款就是每月的本金利息分別存入你抵押的兩個戶頭了,撥款日的下個月為繳款日(比如1號撥款,那麼隔月1號為繳款日)。撥款部分就是代書跟你照會的時候讓你提供帳號,你自己的、家人朋友的都OK,只要帳號即可,合約書會註明清楚(如之後安排對保人員對保,撥款可以要現金),這樣還款和撥款部分有不了解的嗎?」。此際被告詢問:「請問兩個戶頭皆需抵押卡片與存摺嗎?」、「請問卡片及存摺是寄件時一併寄送嗎?」,對方即回覆:「可以提供不常用的」、「恩,你配合我們這邊辦好後,會幫你找承作的代書,你提供的還款帳戶,跟我們這邊的借貸資料,一併送件給代書處理」。後被告即表示因目前無多餘帳戶,故將再行開戶等語(偵字卷第38至39頁)。
3、於107年9月19日,被告通知對方開戶完成,對方即表示:「好,前面講的都確定都沒問題的話,我就先幫你整理資料跟安排。再來一點就是,只能提前繳,不能推遲,否則金主是可以要求你一次性清償所有本金跟利息」。被告陳稱沒問題後,對方即要求被告提供居住地址、工作地址、緊急連絡人等資料,並需拍攝、傳送被告本人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片、及還款帳戶存摺、提款卡照片,被告悉數配合。對方收受照片確認後,旋再說明:「再來審核過件後,合約書是要寄到你哪邊的地址,寄合約書只是我們目前的方式,前面有跟你講過,暫時性的,應該過幾天就會恢復正常。你的借貸訊息我們都是保密的,你只要正常還款,是不會造成你任何困擾。再來你的個資也都是保密,不會外洩的,借貸關係解除後,將會刪除,你簽字的時候一定要注意,看合約書上利息那些,有沒有跟我講的不一樣。如果有問題,不一樣,第一時間聯絡我,我會幫你處理好」、「接下來我會幫你聯絡承作的代書,然後你安排寄件審核。提供的還款帳戶,信託、上海卡片到ATM查詢一下餘額列印單子拍給我,把多餘資金提領出來(餘額不能為0),本子補登一下明細,都拍給我,寄件資料:本子卡片還有餘額明細單子」。被告即相應拍攝、傳送中國信託、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餘額明細照片(偵字卷第39至42頁)。
4、對方確認上開照片資料無誤後,更向被告表示:「你附近有全家嗎?去全家寄店對店,(需要寄)本子、卡片,這邊已經有幫你聯絡好承作的代書,你提供的還款帳戶是跟我們這邊的借貸資料一併送件給代書處理的。這邊你可以放心,我們都有長期配合的代書金主,每天都有在做審核放款的動作,所以在我們這邊借貸絕對可以放心。再來就是,我們確認你有辦法借到才安排你送的件,絕不會浪費你我的時間。還有一點,跟你講一下,每一個金主要求不一樣,有的金主會要求先扣掉第一個月利息之類的,所以這個到時候會跟你講,這應該沒有問題吧?」。被告即向對方詢問:「好的,所以如果扣掉第一個月利息,之後我第一個月只要先還第一期的本金嗎?」,對方回應:「你分期的話,就可能是扣一期,所以你第一個月就不用繳了」、「這個也不一定,每個金主要求不一樣,也可能不扣,那沒問題的話,現在給你地址去寄一下」。旋即,對方即提供寄件資料,要求被告寄送完畢後傳送寄貨單據(偵字卷第42至43頁)。
5、於107年9月20日,被告傳送寄貨單據照片予對方,對方表示:「OK,麻煩卡片密碼和網路銀行打字給我,這邊會幫你整理好借貸資料一併送件到代書那邊處理」,被告即提供其上海銀行、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對方取得密碼後回應:「我現在幫你整理資料,7點下班會跟其他客戶的資料一併送件給代書那邊處理」、「再來請問有哪部分不了解的呢?」,被告乃詢問:「請問提早還完即可把卡片存摺領回來嗎?」,對方即表示:「是的」、「我差不多下班,如有問題就給我留言即可,明天有上班」(偵字卷第43至44頁)。
(三)細繹本案對話紀錄,「金盈救急~不誠勿擾!」假扮民間借貸整合業者所言之內容,就貸款條件、審核流程、還款方式、期限等節均敘述甚詳,以熟練且煞有其事之話語,循序漸進取信欲辦理貸款之對象,且其對於何以需寄交兩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均有1套乍聽之下似合情合理之說詞,一般民眾倘亟需借款,未及深思熟慮,確有可能為其說詞所惑。參諸被告於寄送帳戶當日,名下帳戶餘額僅數十元或數百元許,經濟狀況甚屬困窘;且斯時被告因涉嫌另案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緝字第1509號、第1510號提起公訴(107年
8月22日起訴,下稱另案刑事案件),急需賠償該案被害人 尤嘉宇 2萬7,500元,爭取寬緩之刑事處遇等情,有被告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107年7月至同年12月之交易資料、上海銀行帳戶交易資料及另案刑事案件起訴書在卷可憑(偵字卷第115至
118頁、核退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65、69、91至93頁)。 佐之 被告於案發時年僅21歲、自述高職畢業、先前僅有在加油站、便利商店打工之經驗,斯時在秀泰影城工作,未曾向金融機構或融資租賃公司辦理貸款各節(本院卷第
44、106、113頁),則在被告甫成年,社會經驗淺薄、毫無授信交易經驗、經濟困窘且急需用款之情形,加以「金盈救急~不誠勿擾!」以精巧設計之訛詐話術,向被告申明交付帳戶以供貸款還款、擔保之事,被告辯稱其誤信對方可為其辦理貸款,始寄交提供兩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係遭對方騙取帳戶等節,尚非無稽。
(四)再則:
1、依被告所提寄交上海銀行、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寄件單據,其「寄件人」清楚登載被告本人真實姓名(偵字卷第59頁),而非填載不實或不全之姓名資料(例如:
虛構之姓名、別稱或綽號、某先生/小姐等),果若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為避免將來遭人追緝,自會隱蔽或填載不實或不全之姓名,抑或透過他人寄送之方式而為,以利日後藉此飾詞卸責非係本人為之,然被告捨此未為,則其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已非無疑。
2、又依本案對話紀錄內容所示(偵字卷第44頁),被告於寄送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後,旋即詢問提前還款後,是否即得取回存摺、提款卡。而於107年9月21日、同年月26日,亦屢次追問貸款辦理進度。在對方於同年月30日向其陳稱:「跟你說明一下,是這樣的,因為你的個人條件和你的貸款金額不符,所以代書那邊還需要時間幫你做金流和財力等證明,去讓金主放款給你。但我們評估確認有辦法幫你借貸,才讓你送的件,所以我們會從旁協助你幫助你借貸成功,理解?肯定能幫你借到,只是時間問題而已,跟你說明一下,避免有不必要的誤會,比正常再慢幾天而已,不會很久,這邊跟你說明清楚。我這邊準備休息了,明天在外辦事,有問題可以留言,後天回覆」等訛詞之際,尚且回應再麻煩對方協助辦理貸款事宜。又被告在上海銀行帳戶遭設定為警示帳戶後,於107年10月5日、同年月8日,一再對「金盈救急~不誠勿擾!」提出質疑各節,均與一般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可預見並容任自己提供之帳戶資料將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故於交出帳戶資料後,即放任不管、不甚關心、不再與取得帳戶者多加往來之態度,顯然有別。
3、復依同對話紀錄內容(偵字卷第44至45頁),於同年月10月3日,「金盈救急~不誠勿擾!」向被告佯稱:代書金主因確認貸款之需,要求先繳納貸款金額1成擔保金即5,
000元,始可辦理貸款時,被告猶且表明:當下並無金錢可繳付,然將於發薪日星期一(即同年月8日)再行給付等語(偵字卷第44至45頁),此與當時(同年月3日)被告名下帳戶幾無金錢(本院卷第65、69、91頁、核退字卷第13頁),確至同年月8日始領取薪資2萬3,347元之情形相符。倘被告得預見「金盈救急~不誠勿擾!」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所提供之帳戶將成為詐欺工具之用,應無可能在經濟甚為困窘之情況下,猶 陳明 願依指示匯付擔保金額,以求順利貸款之理。
4、況則,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時,即行獲有利益之任何事證,若被告確有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且所提供之帳戶將成為詐欺犯罪工具所用之預見,實難想像被告在無利可圖下,甘冒金融帳戶遭凍結、被註記不良信用紀錄、且將來高度可能受刑事訴追之風險,猶自行支出運送費用,寄交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為此損人不利己行為。
5、依上1至4所示間接、情況證據以參,復酌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一再堅稱:伊就對方所述完全沒有懷疑,當時一心急著還錢(即另案刑事案件之賠償款項),完全沒有想到帳戶會遭拿去詐騙或不法之用等語(本院卷第108至11
4頁),與其警詢、偵察、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前後之供述均無齟齬,茲徵被告所辯其因深信確為貸款辦理所需,始交付前開金融帳戶,亦遭訛詐乙節,應堪憑信。被告既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佯裝代辦貸款人員之方式行騙,進而提供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且該取得帳戶者之使用,已全然逸脫被告原提供用意之範圍,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容任詐欺結果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五)公訴人雖指摘:現今銀行信用貸款辦理條件寬鬆,被告本可向金融機構融資取得貸款,惟被告未曾見過「金盈救急~不誠勿擾!」,亦未詢問對方之真實姓名、背景、任職公司,且被告無任何財力證明、擔保品,上海銀行、中國信託帳戶復無餘額,毫無擔保價值,再則倘為還款所需,並無提供自己帳戶予對方之必要,另雙方復未簽有何等借款憑據,則依前開諸多未符常理之處,被告應可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之危險性,然被告猶求自身個人利益,不惜甘冒帳戶遭執為詐欺工具之危險,將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應可表徵其對於帳戶遭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顯不違於本意,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查:
1、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交付帳戶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2、經查,本案被告向「金盈救急~不誠勿擾!」洽商辦理貸款之流程,雖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諸多不合常理、與授信交易通常知識經驗相悖之處。然則,考量被告於案發時年齡甚輕、工作經驗淺薄、未有授信交易經驗,未必有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足以明辨詐欺集團日新月異、詭譎多變之騙取財物方法;且參其經濟狀況困窘、因另案刑事案件有對外借款賠償之急迫需求各節(參上(三)說明),在此情況下,實難期待被告謹慎、冷靜思考對方所述是否合理,或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遑論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風險,是其因疏於提防警覺,乃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實有高度可能。質言之,被告疏於查證對方真實身分,率爾依對方要求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辦理貸款之用,固有可議之處,然僅足認定其係輕信他人,以致個人上海銀行帳戶遭執為不法使用,尚難推論其有預見提供帳戶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七、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僅足證明被告交付其上海銀行、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金盈救急~不誠勿擾!」;暨「金盈救急~不誠勿擾!」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執上海銀行帳戶為犯罪工具,詐取告訴人財物等客觀事實,然無足證明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上揭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趙維琦、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涂光慧
法官吳志強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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