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等提起反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590號抗告人社團法人臺北市中坡福壽協會兼法定代理人 竺鴻仕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
陳瓊苓 律師 張日昌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楊仁富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提起反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1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第1款規定乃指中間確認之訴,亦即就法院為本訴之裁判時本即應判斷之先決法律關係,始得不經他造同意於第二審提起反訴。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如請求分割之共有物係已登記之土地,法院就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之判斷,悉以土地登記簿所登記者為準。共有人或第三人對土地登記簿所載共有人之權利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固得行使其訴訟權利,惟該爭執之法律關係,本非法院為共有物分割裁判時,所應判斷之先決法律關係,自不得未經他造同意,在第二審就該爭執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本件相對人楊仁富起訴請求就其與抗告人社團法人臺北市中坡福壽協會(下稱中坡福壽協會)、竺鴻仕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92地號土地)為裁判分割。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
107年度重訴字第1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主張:相對人 詹圳福 、楊仁富以不實切結書使地政機關誤認無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於民國104年5月28日由詹圳福將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買賣移轉登記予楊仁富,該移轉登記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而無效,或係相對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竺鴻仕就系爭應有部分之優先承買權等情,提起反訴,先位求為確認系爭移轉登記無效,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348條第1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求為命楊仁富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為詹圳福所有;詹圳福就系爭應有部分以出賣予楊仁富之同一條件與竺鴻仕訂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竺鴻仕之判決。原法院以:相對人不同意抗告人提起上開反訴,而該反訴之請求,均非就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先決問題提起中間確認之訴,且其訴訟標的與本訴不相同,無提起反訴之利益,復非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提起反訴,抗告人之反訴為不合法等詞,因以裁定駁回其反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至其餘贅述理由,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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