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所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調偵字第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廖志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廖志強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易生公共危險,於民國105年12月17日凌晨3時至4時許,在新竹市○區○○路之首席時尚會館內與友人 張梓暘 (所涉公共危險另行移轉管轄)飲用酒類後,於同日凌晨5時許,先由廖志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迄同日凌晨5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舊址)前,則換手由張梓暘駕駛上揭車輛,嗣至竹北交流道後,復換由廖志強駕駛該車,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依號誌指示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嗣於同日6時50分許,其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基隆路口前,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後判斷力、注意能力降低,反應能力變慢,疏未注意前方停等紅燈中而由 吳健華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即貿然前駛,便自後方追撞吳健華之上揭機車,因此造成吳健華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昏迷、單側肺部挫傷併四根肋骨骨折等傷害,雖即送往臺北市立 萬芳 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急診及後續救治,仍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顱內出血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廖志強肇事後,在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知悉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的員警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員警對廖志強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健華之妻 郭海 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自白犯罪,且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本院依下列事證,足以佐證此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本案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述均相符,並有值勤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及張梓暘二人駕車上路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行車記錄器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及譯文、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一份、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病危通知單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其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所附條件為應於緩刑期間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35萬元。惟本件被告迄未依緩刑條件給付款項,且被害人所須醫藥及看護費用甚鉅,又被害人為低收入戶,子女三人皆為學生,尚無謀生能力,家境陷入困境,緩刑條件之分期給付款項須六年八月始能履行完畢,未能使被害人獲得充足保障,依被告犯行及被害人之傷勢,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及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㈢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
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㈣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無重大疾病、無須撫養之人口、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被告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酒測值高低、被害人因車禍所受之身體損害甚鉅、被告承諾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並已於原審準備程序支付賠償金35萬元,暨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與告訴人、被告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復參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告訴人同意被告賠償13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應於106年8月24日以前給付15萬元,餘款120萬元應自106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告訴人1萬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等情作為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原審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原審判決所示之履行內容,併為此附負擔之緩刑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刑。
㈤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兩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宣告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已支付告訴人賠償金52萬3千元(計算式:
35萬元+1萬5千元+8萬元+3萬元+3萬元+8千元+1萬元=52萬3千元,見本院卷第303至305頁告訴代理人陳報狀),於原審判決後,又於106年8月24日、106年10月17日、108年8月13日匯款15萬元、1萬5千元、5千元予告訴人,迄至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尚有賠償餘額118萬元(計算式:135萬元-15萬元-1萬5千元-5千元=118萬元)迄未給付,仍未完成原審判決緩刑所附之履行條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已經賠償我的積蓄給告訴人,他們的條件是先拿伍拾萬元的現金,加上我之前付的,償還大概接近柒拾萬元。」、「我講的這些金額是不包含保險的,他們要求伍拾萬,但是我沒有辦法給那麼多,所以就先給了参拾伍萬元,後來才又給了拾伍萬元,加上在本院審理期間償還前前後後加起來接近柒拾萬元,我真的已經沒有辦法償還了。」、「我想要把剩下的賠償額償還完畢,家人不會幫我,我還有錢在家裡,大約三十萬元,我父親怕我回家拿錢,所以對我聲請保護令,我目前沒有清償能力,所以我也不知道怎麼處理。」等語,於本院辯論期日復稱:須至出監後始能繼續賠償告訴人,可見被告能否確實善後履行與原審判決時難謂相同,則本件量刑審酌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予以量刑,尚有未洽。是檢察官以被告犯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原審據以為被告輕判及緩刑之宣告,顯有再予斟酌審認之必要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不給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第一審簡易判決,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㈦審酌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性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
無視社會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仍為本案犯行之義務違反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確實履行賠償內容暨告訴人所受危害之修復程度,兼衡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廖晉賦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強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區○○○路○○巷○號2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9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9
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賠償 吳建華 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廖志強應於民國壹佰零陸年捌月貳拾肆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餘款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應自民國壹佰零陸年玖月起,按月於每月拾伍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起「而警獲報到場處理後,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始查悉上情。」應補充自首部分為:「廖志強肇事後,在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知悉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的員警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員警對廖志強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志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1頁、第25頁背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106調偵955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106偵1574卷第34頁、第38頁)」;
(三)並應補充理由:「被告於本案事故後,經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顯逾法文禁止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即每公升0.25毫克,且參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無法注意交通燈號、標誌,足見被告駕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且被害人吳建華因本案車禍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昏迷、單側肺部挫傷併四根肋骨骨折等傷害,雖即送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及後續救治,仍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顱內出血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已達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指之重傷害程度乙節,亦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書、本院民事裁定附卷足參,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論罪科刑:
(一)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2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條文的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的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的可能性,但因當時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的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的法定刑度,增訂本條項加重結果犯的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並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的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的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於本件不再適用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規定,亦不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同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處斷。
(二)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上開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係指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85條之
3第2項前段之罪,乃結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或重傷罪之構成要件,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然不影響其本質上係前開二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汽車駕駛人於酒醉後駕車而過失致人重傷之情形,本依法應負過失致人重傷之刑事責任,自不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增訂,即當然排除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其他情狀應加重其刑等規範之適用;惟此既屬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是觀其法條文義所指「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排除所適用之刑事責任法規業已就酒醉駕車評價為科刑之要件(參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始屬符合上開法理,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罪既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因而致人重傷之犯行予以處罰,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06偵1574卷第38頁),足見其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而酒後駕車危及公眾交通往來安全,甚或有因而肇致重大車輛使人死亡或受傷之情事,亦在電視新聞媒體上時有所聞,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當知酒後不能騎車以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仍執意駕駛汽車上路,嚴重危害道路上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又本次被告復因酒後不勝酒力致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車輛而肇事,使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身心所受損害非輕,實應予以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無重大疾病、無需撫養之人口、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106偵1574卷第4頁調查筆錄、本院審交易卷第26頁背面)、被告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酒測值高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身體損害甚鉅、被告承諾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支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以示賠償之決心與誠意,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6頁至第27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與告訴人、被告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緩刑:
(一)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 郭海釵 當庭同意被告應賠償被害人13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應於106年8月24日以前給付15萬元,餘款120萬元應自106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被害人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等情作為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至其他餘款則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結果,於民事判決確定後支付差額,倘不足170萬元,則告訴人不用再退還,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二)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本院就被告已同意賠償如上開所述之條件外,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955號被告廖志強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強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易生公共危險,於民國105年12月17日凌晨3時至4時許,在新竹市○區○○路之首席時尚會館內與友人廖志強(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行移轉管轄)飲用酒類後,於同日凌晨5時許,先由廖志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迄同日凌晨5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舊址)前,則換手由張梓暘駕駛上揭車輛,嗣至竹北交流道後,復換由廖志強駕駛該車,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依號誌指示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嗣於同日6時50分許,其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基隆路口前,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後判斷力、注意能力降低,反應能力變慢,疏未注意前方停等紅燈中而由吳健華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即貿然前駛,便自後方追撞吳健華之上揭機車,因此造成吳健華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昏迷、單側肺部挫傷併四根肋骨骨折等傷害,雖即送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急診及後續救治,仍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顱內出血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而警獲報到場處理後,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健華之妻郭海釵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廖志強於警詢│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張梓暘於警詢│證述上揭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即告訴人郭海│證明被害人吳健華於上揭時、│││釵於警詢、偵查中│地騎乘前開機車,嗣發生車禍│││之證述│後,醫院曾一度發出病危通知││││,而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迄今未能清醒之事││││實。│├──┼────────┼─────────────┤│四、│員警出具之職務報│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告、公務電話紀錄│駕車,嗣疏未注意而自後方追│││、被告2人駕車上│撞被害人之事實。│││路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行車記錄││││器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及譯文、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五、│萬芳醫院出具之診│證明被害人於上揭時、地發生│││斷證明書2份、病│車禍後受有前揭重大不治之重│││危通知單、臺灣臺│傷害之事實。│││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目的,顯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即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84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之規定,亦不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同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下午03:462019/12/19下午03:462019/12/19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5以上之情形,因而致重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檢察官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柏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