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3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仁
王子洺孫雅亭徐雅婷郭國祥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凱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現金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參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子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孫雅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雅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6至1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國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賭金13萬2,859元」更正為「賭金25萬2,384元」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5人行為後,刑法第268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刑度修正為「9萬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就被告5人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之犯行,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5人自經營至為警查獲為止,提供該場所為所邀集之人前來聚賭之場所,足徵其等自始即基於各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各僅成立實質上一罪。再本案被告5人分別係以單一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罪質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孫雅亭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3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月30日因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被告徐雅婷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4年8月17日因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孫雅亭、徐雅婷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孫雅亭、徐雅婷構成累犯之犯罪與本件同屬賭博犯行,足徵其2人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不思循正途謀生,
從事上開犯行以牟利,破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其中,被告鄭凱仁負責提供場所、賭具並僱用被告王子洺等4人從事上開犯行,犯罪情節較重,被告王子洺等4人係受僱從事上開犯行,依被告鄭凱仁指示把風、收取簽單、下注金額等,犯罪情節較輕,兼衡被告5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鄭凱仁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王子洺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孫雅亭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會計,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徐雅婷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郭國祥自陳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26、44、51、65、77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以沒收回復被告不應享有之財產狀態,並阻絕可獲利之犯罪誘因,則沒收自以有實際犯罪所得為限,又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在賭博場所現場扣得之賭資新臺幣(下同)25萬2,38
4元,均為經營地下簽賭站之被告鄭凱仁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鄭凱仁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26頁反面),自應對被告鄭凱仁為沒收之諭知。
⒉被告鄭凱仁自承其自開始經營本案供聚眾賭博場所,至警
方查緝到案前獲利約5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此部分雖未扣案,仍為其犯罪所得,依前揭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王子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每日薪水800元,實際
領得1,600元乙節,核與被告鄭凱仁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5頁反面、第152至153頁),故被告王子洺本案犯罪所得為1,6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⒋被告孫雅亭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每日薪水800元,實際
領得1,600元乙節,核與被告鄭凱仁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8頁反面、第152至153頁),故被告孫雅亭本案犯罪所得為1,6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⒌被告徐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每日薪水800元,我從
108年6月29日開始在這邊工作乙節,核與被告鄭凱仁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8頁正反面、第152至153頁),故被告徐雅婷本案犯罪所得合計9,600元(計算式:800元12日),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郭國祥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每日薪水1,000元,實
際領得3,000元乙節,核與被告鄭凱仁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0頁、第81頁反面、第152至153頁),故被告郭國祥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8至1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鄭凱
仁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鄭凱仁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6頁反面);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係被告鄭凱仁所有分別交予被告王子洺、孫雅亭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子洺、孫雅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4頁反面、第57頁反面),自均應就被告鄭凱仁為沒收之諭知。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6至17所示之物,係被告徐雅婷所有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徐雅婷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7至68頁),自應就被告徐雅婷為沒收之諭知。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18之OPPO廠牌之手機1支(IMEI碼:0000
00000000000號)係被告郭國祥所有,用以與簽賭站現場工作人員連絡而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郭國祥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9頁反面至80頁),自應就被告郭國祥為沒收之諭知。
㈢至賭客 黃榮 樹所持有之六合彩簽單及今彩539簽單各1張、
賭客 何進興 所持有之天天樂簽單1張,係其2人所有作為下注完證明所用(見偵查卷第93頁反面、第98頁反面),並未交付予被告5人,非屬被告5人所有,又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品,自尚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係被告王子洺所有,然被告王子洺陳稱:上開手機係私人手機,私人聯絡用等語(見偵查卷第44頁反面),卷內亦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與本件賭博犯行有關,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趙書郁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OPPO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2│ASUS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3│ASUS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4│SONY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5│SONY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6│IPHONE6S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7│IPHONE7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8│點鈔機│1台││├──┼────────┼──┼─────────────────┤│9│計算機│3台││├──┼────────┼──┼─────────────────┤│10│鑰匙(含大門電動│1副││││遙控器鑰匙)│││├──┼────────┼──┼─────────────────┤│11│簽單│11張││├──┼────────┼──┼─────────────────┤│12│六合彩簽單認證貼│3張││││紙│││├──┼────────┼──┼─────────────────┤│13│天天樂簽單認證貼│4張││││紙│││├──┼────────┼──┼─────────────────┤│14│大樂透簽單認證貼│6張││││紙│││├──┼────────┼──┼─────────────────┤│15│今彩539簽單認證│3張││││貼紙│││├──┼────────┼──┼─────────────────┤│16│大門電動鑰匙(遙│1個││││控器)│││├──┼────────┼──┼─────────────────┤│17│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8│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910號被告鄭凱仁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子洺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孫雅亭女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雅婷女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國祥男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仁、王子洺、孫雅亭、徐雅婷、郭國祥等5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5月底起,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不特定人得出入場所內,由鄭凱仁以日薪新臺幣(下同)8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價格,僱用王子洺、孫雅亭在上址現場,收取不特定人前來下注簽賭美國天天樂、香港六合彩、大樂透及今彩539等簽注單及簽注金額之工作;另僱用徐雅婷、郭國祥在上址現場,從事過濾客人及把風的工作。其賭博方式,由賭客自行圈選號碼,再以美國天天樂、香港六合彩、大樂透及今彩
539之開獎號碼作為依據,下注分為「二星」(即所簽注者為2個號碼一組)及「三星」(即所簽注者為3個號碼一組),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70至80元不等,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美國天天樂、香港六合彩、大樂透及今彩539開出之得獎號碼相同者,簽中「二星」、「三星」及「四星」者,可分別獲得彩金5,300元、5萬7,000元及70萬至80萬元不等之金額,如未簽中,則所下注之賭金悉歸鄭凱仁所有。嗣警方於108年7月11日下午6時30分,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當場查獲賭客黃榮及何進興正欲下注簽賭,並當場查扣供賭客下注之簽注單、各簽賭種類認證貼紙、點鈔機1台、計算機3台、賭金13萬2,859元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凱仁、王子洺、孫雅亭、徐雅婷、郭國祥等5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復有供賭客下注之簽注單、各簽賭種類認證貼紙、點鈔機1台、計算機3台、賭金13萬2,859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5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凱仁、王子洺、孫雅亭、徐雅婷、郭國祥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罪嫌。被告鄭凱仁、王子洺、孫雅亭、徐雅婷、郭國祥等5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鄭凱仁、王子洺、孫雅亭、徐雅婷、郭國祥等5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另扣案之供賭客下注之簽注單、各簽賭種類認證貼紙、點鈔機1台、計算機3台、賭金13萬2,859元等物,請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同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1月30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宛序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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