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勛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原易字第7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建勛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7行「分別於108年1月間某日及同年2月間
某日」應更正為「於108年1月8日至同年2月初之某日」。
㈡證據部分增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指認案外人黃
國政)、證人 李建忠 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李建勛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案外人 黃國政 向其兜售之水塔及水塔架可
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貪圖己利,竟仍予以購買,提供竊盜犯行者之銷贓管道,使被害人遺失之物品難於追及與回復,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故買之贓物業已發還被害人 陳武男 領回(參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7頁);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上開贓物之財物價值,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餘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本件被告故買之贓物已發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是被告之
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483號被告李建勛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勛主觀上可預見友人黃國政(嗣已於民國108年2月10日死亡)所持有之水塔及水塔架各1個(係陳武男分別於10
8年1月8日上午10時許起至108年1月10日上午9時許止期間某日,及108年1月31日上午10時許起至108年2月2日上午8時許止期間某日,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發現失竊),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未必故意,分別於108年1月間某日及同年2月間某日,以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黃國政購買上開水塔及水塔架供己之用,並先後由黃國政向李建勛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去載運上開物品至李建勛住處前交貨。嗣陳武男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駕駛人嫌疑重大,並報警處理,經警通知上開小客貨車車主李建勛到案說明,並於108年2月13日下午3時許,在李建勛位於臺中市○○區○○路
0段○○巷00○0號住處外扣得前揭水塔及水塔架(已返還陳武男),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建勛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黃國政購買前揭水塔及水塔架,惟否認有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不清楚朋友黃國政之工作,於108年1月初因黃國政表示其小弟在山上有不要用之水塔及水塔架,伊詢問可否便宜賣,黃國政表示可以2000元賣給伊,並向伊借上開小客貨車去載水塔及水塔架,黃國政先載水塔來後1個月左右再送水塔架來,水塔上有水管被切除之跡象,伊感覺有問題,但想說是跟黃國政買的,就沒有再問來源,還是拿來用,伊如果知道是別人失竊的東西就不會買了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武男於警詢中指訴屬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失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又被告既不清楚黃國政之工作,其發現水塔上有水管切除跡象時亦感覺有問題,何以未再詢問黃國政水塔來源,此顯與一般交易流程不符。且前揭水塔及水塔架係具一定交易價值之財物,殊無隨意低價出售之理,再者,被告既曾懷疑商品狀態,竟仍予以收購,是其顯有故買贓物之認識,甚為明灼。綜上,被告前揭辯詞,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涉有竊盜罪嫌部分。經查,被告李建勛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且查無任何人親睹竊盜經過或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竊取前揭水塔及水塔架之犯行。是尚難僅以前揭水塔及水塔架係由被告持有,即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報告意旨所指罪名,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故買贓物罪部分,係屬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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