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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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慧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669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沙簡字第1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2331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慧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二)「並旋遭提領一空」應更正為「因該帳戶遭凍結而未遭提領」,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坦白承認「有懷疑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若沒有貸到款,也沒有損失」,其表示能向家人借1萬元賠償告訴人 邱慶華 ,惟邱慶華並未前來調解(被害人 蔡炳榮 表示沒有意願求償),雖然被告沒有實際賠償給告訴人,但也表現有盡力賠償的意願,兼衡被告自 陳學歷 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睦股
107年度偵字第20669號被告王慧敏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慧敏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居處附近某7-11超商店內,將其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位於臺中市烏日區某處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與所屬詐欺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以下犯行:
(一)於107年1月16日上午8時30分許,假冒邱慶華胞姐兒子之之名義,以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為 陳柏承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陳請移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辦)號撥打予邱慶華,向其佯稱:急需用錢,盡快匯款云云,致邱慶華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7年
1月16日上午11時53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前揭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邱慶華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7年1月17日上午9時許,假冒蔡炳榮姪子之名義,以電話撥打予蔡炳榮,向其謊稱:可否借3萬元應急,之後會歸還云云,致蔡炳榮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7年1月17日上午11時許,以ATM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至前揭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蔡炳榮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慶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慧敏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邱慶華、被害人蔡炳榮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前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邱慶華臨櫃匯款單影本1張、被害人蔡炳榮之存摺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邱慶華、被害人 葉炳榮 詐取財物,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檢察官顏偉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晉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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