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148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被   告  洪國盛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雄小字第1483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4年8月20日下午2時3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8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陸艷娣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捌仟零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9
28元,及其中38,032元自民國94年5月17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月
17日起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150元、延滯第2個月
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600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更名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申請信用卡,並持有伊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末四碼:
9204)消費,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如未繳納,除喪
失期限利益,應另按週年利率19.89%加計利息。又104年2
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明定:「自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故原告請求被告就本金計付利息部分,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
94年5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伊消費款本金38,032
元、利息1,846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帳務明細計算式、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陸艷娣
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書記官陸艷娣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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