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張文祈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雄小字第131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8月20日下午3時1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陸艷娣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柒仟柒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2,8
85元,及其中27,762元自民國10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
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帳號00
000000000000),貸款利率依週年利率20%計付,依約被告
得以現金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
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之應繳金額,若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又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
條之1第2項已明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
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
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故原告請求被告就本金
計付利息部分,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伊消費款本
金27,762元、利息65,123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
e予備金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資料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陸艷娣
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書記官陸艷娣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