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126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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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吳婉瑜
被 告 呂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雄小字第126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8月20日下午3時5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陸艷娣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
五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3,474元,及自民國9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給付60元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2月17日陸續向伊申請現金卡貸款,約
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利率則以週年利率17
%固定計息(僅請求週年利率15.5%),若有遲延,得依約
加計違約金。又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已明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
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
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故原告請求被告就本金計付
利息部分,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陸續動用款項後,自95年4月14日後
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伊消費款本金23,474元及其遲延利息
、違約金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
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現金卡帳
戶帳卡明細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陸艷娣
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書記官陸艷娣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1,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