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4年度東簡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121號
原   告  盧威宏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張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0年3月16日向被告借款,借得現
金新臺幣(下同)142,97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3月16
日起至107年3月16日,以按月清償方式還款(下稱系爭契約
),伊並簽發票面金額15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
告。然兩造係以電話及傳真方式締約,伊未親自簽署個人信
貸約定書,兩造乃約定以5%計算利息,且伊未同意未按期
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又伊至102年6月16日止,按
月還款已付共81,486元,復於103年9月18日清償5萬元、
於103年11月4日清償3萬元,總計還款161,486元,已逾
伊實際借款金額,故已全部清償完畢。然被告仍以伊尚有欠
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4597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據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867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而對伊所有
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其上同段217建號
建物及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執
行。然被告對於伊之債權既已受償而消滅,自不得聲請強制
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867號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0年3月16日成立系爭契約,原告乃向
借款15萬元,約定採定期利率指數加6.29%按日計算利息,
且應按月還款,若遲延給付,則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年
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原告自102年7月8日即未依約
按月繳款,其遂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內容為原告
應向其給付93,168元及利息,於102年11月25日業已確定,
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雖於103年9月18日及11月
4日分別清償5萬元及3萬元,然經優先充抵利息後,餘欠
本金30,842元及自10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尚未
清償,故原告上開主張,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0年3月16日向被告借款15萬元,並系爭本票交付
被告,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3月16日起至107年3月16
日,以按月清償方式還款。
㈡原告自100年4月起至102年6月16日止,按月還款給付共
81,486元後,即未依約按月還款。
㈢被告以對原告之系爭契約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
令,內容載明:「被告(即本件原告)應給付原告(即本件
被告)93,168元,其中89,564元為本金,2,620為利息,
9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該支付命令於102
年11月25日確定在案。
㈣原告於103年9月18日匯款清償5萬元,復於103年11月4
日匯款清償3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104年以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原告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
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
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
104年7月1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
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
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
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僅賦予前已確定而具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之支付命令,得提起再審之訴之救濟
途徑,故於循再審程序廢棄原支付命令前,原已確定之支付
命令,仍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從而,對於以具有確
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債務人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以執行
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
,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
爭執。查:
⒈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即系爭支付命令,業於102年11月25日確定在案,依104
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乃與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債務人即
原告自僅得以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消滅或妨礙被
告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不得再對於執行名義
「成立前」之事由予以爭執。惟原告主張約定利率為5%
,及其未同意未按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等節,縱
認屬實,亦屬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是其執此
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非法所許。
⒉又依系爭支付命令之內容所載,原告應給付被告93,168元
,其中89,564元為本金,2,620為利息,984元為依約定條
款計算之其他費用,而原告僅分別於103年9月18日及103
年11月4日,分別匯款清償5萬元及3萬元,共計8萬元,而
未為全額清償,故原告主張已清償完畢乙節,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是其本於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茗瑋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