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小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小字第186號
原   告  黃智揚
被   告  葉濟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叁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係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免納裁判費,故訴訟費用免
由兩造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
用,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12日,在花蓮
縣花蓮市○○○路○○號之統一超商讚福門市,將其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埔龍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含密碼),以
宅急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楊宇謨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於103年7月14日17時36分許,以電話向原告佯稱:網
路購物設定付款有誤,要求重新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遂於同日19時11分許,至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博愛郵局,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
幣(下同)28,030元至系爭帳戶內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提供系爭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後,該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原告,導致原告受騙並
於前揭時間匯款28,030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因而受有上述
金額之損害,被告前揭幫助詐欺行為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8303號起訴,復經本院以10
3年度審原易字第26號裁定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3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
金9,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而告確定,且
有與原告所述相符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系爭帳戶
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分見刑附民卷第4頁),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前揭刑事案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
犯罪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由該集
團成員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28,030元
之損害,即使不能知孰為實際撥打電話予原告之行為人,揆
諸上開規定,被告仍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據侵權
行為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8,030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免納裁判費,又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故訴訟費用
之負擔免由兩造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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