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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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8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靜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以自
備之鑰匙」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以其友人 張錦舟 所有交付
陳靜秋使用之鑰匙」;及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關於「
並扣得作案工具自備鑰匙1支」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扣得陳
靜秋所使用作案之張錦舟所有鑰匙1支」之外,餘皆引用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
二、核被告陳靜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為謀一己之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均非可取;兼衡其所竊得之物為機車1部,事後已返
還所有人,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1支,雖係被告所持有作
為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然該鑰匙為第三人張錦舟所有,
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
在卷,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鑰匙確係為被告所有,且該鑰匙
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前
開鑰匙係被告所有而一併聲請依法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
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金池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