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原交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曾於100年間犯加重竊盜罪,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同年間犯竊盜罪十罪,經同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五罪)、有期徒刑7月(四罪)、有期徒刑8月(五罪)及刑前強制工作三年,嗣上開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確定並甫於108年11月9日執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於本件構成累犯。⑵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件犯行固非為同類罪質之案件,惟被告非僅上開竊盜前科,其另有多項竊盜前科,並曾犯偽造文書罪、恐嚇取財罪,又其曾於99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110年1月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在在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⑶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且又係於凌晨時分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76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998號被告張文彬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3樓之5居桃園市○鎮區○○○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彬自民國110年4月18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19)日凌晨2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銀河廣場飲用啤酒,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0年4月19日凌晨2時2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110年4月19日凌晨2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與恩德街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彬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檢察官賴穎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陳國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