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1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明俊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明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1行之「
108年」應更正為「109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朱明俊固坦承撿拾手機,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只是撿起來等有空再交給警方,沒有侵占意圖云云,然據被告所述可知,其明知該手機為他人所遺失,且可預見所有人將尋找之,卻將手機帶返家中放置數日,待警員通知查得其撿拾行為後始交出,則其客觀展現於外之行為,顯與其所辯之內在主觀想法歧異,難信為真。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離告訴人 葉時成 遺失之手機,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且其犯後飾詞狡辯,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手機1支,已於遭查獲時交予警方扣押,並由警方將該手機發還予告訴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3、35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49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949號被告朱明俊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明俊於民國109年6月14日晚間7時2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奇特水族館」前,拾獲葉時成不慎遺失之IPHONE8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2萬5,000元),其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之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因葉時成察覺上開手機不知去向,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時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明俊固坦承有拾得上開手機1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是第1次撿到手機,想說回家之後,失主會打電話過來,之後因為工作太忙,就忘記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時成於警詢時證訴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又被告供稱拾獲該手機之後,隨即進入該商店購買小魚等語,則被告自可將該手機交予店員協助處理,竟捨之而不為,更況被告拾獲手機之日迄至警方通知到場說明並歸還物品之日即108年6月20日,期間已有5、6日之久,是以,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所侵占之手機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