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5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明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明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四二一H七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明輝經營二手車買賣,於民國106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收購車號不詳車輛,發現該車後車廂放置 張進隆 所有、已報遺失之6421-H7號車牌0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車牌0面侵占入己,並懸掛在已出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於
109年7月10日12時40分許,沈明輝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永樂街口時為警攔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沈明輝行為後,刑法第337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108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37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占告訴人張進隆遺失車輛所屬車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汽車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6421-H7號車牌0面係被告本案犯行所得之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61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120號被告沈明輝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段
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明輝於民國109年7月1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不知何人所有而置於某車後車廂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將前揭車牌0面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員警於
109年12月40日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永樂街口攔查,發現沈明輝持有前揭車主張進隆所遺失之車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張進龍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張進隆之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代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市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共3張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