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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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2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力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力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力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
109年度偵字第19558號卷,下稱偵卷,第51頁),符合自首條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平面道路,本應注意於轉彎或迴轉時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與其他用路人發生碰撞,竟於未注意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動態,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並倒地受傷,且傷勢非輕,復衡酌被告就本案事故之肇事責任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衝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27頁)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佑聖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558號被告詹力權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力權於民國108年12月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下僅稱路街名)往龍南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8時6分許,行經平東路與平東路282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平東路282巷,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雖依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潤,然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 楊家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平東路自對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楊家慶受有左大腿遠端股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詹力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楊家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詹力權於警詢時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楊家慶於警詢中之證述;(三)告訴人就診之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與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顯示,案發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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