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382號原告 潘品言 訴訟代理人 温鍇丞 律師被告 潘榮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玖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經公證,協議內容為原告搬遷並將坐落屏東縣○○鄉○○村○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交予訴外人 潘宥余 ,被告則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7萬9,072元(包含代償原告助學貸款餘額67萬9,072元,及貼補搬遷費用10
0萬元),原告業已依原定期間內搬遷並交付系爭房屋予潘宥余,惟被告僅給付10萬元,餘款157萬9,072元迄今未給付,雖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萬9,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成立原因乃係潘宥余執屏東縣萬巒鄉調解委員會101年民調字第31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由被告居中協調,原告與潘宥余始達成和解,就系爭協議書中未記載,但系爭調解書中有記載之原告應負義務,應認就該義務未達成和解,原告仍應依系爭調解書所載內容履行。原告未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費,於搬離系爭房屋之際將房屋周圍種植20餘年之樹木全數剷除,且明知系爭房屋所有人及潘宥余將接續使用該屋,仍惡意將水電一併切斷,致被告需額外花費3萬餘元向電力公司申請復電,並請電工架設線路及電表等,原告非但違反系爭調解書約定應無條件將土地及地上物返還房屋所有人,更涉及損害土地所有人之財產權,原告雖已將系爭房屋返還予潘宥余,然其所為難認已完全履行應盡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6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在案,原告已依約於期限內搬遷房屋及將房屋交予潘宥余,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1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為證(見本院109年度促字第
311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3至4頁背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40頁),堪信屬實。而系爭協議書就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款項之約定則為:「第一條:乙(即訴外人 陳沙金 )、丙方(即原告)應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前搬離房屋並將房屋交付予丁方(即訴外人潘宥余),留於屋內未搬離之物品視同廢棄物,任憑丁方處置,絕無異議。第二條:甲方(即被告)同意丙方要求,代為清償丙方助學貸款餘額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零柒拾貳元整,並於乙方及丙方遷讓房屋交予丁方之次月起,按月由甲方繳納,如未依約繳納,經債權人催告時,視為全部到期,甲方應負全部清償責任。第三條:乙、丙方要求甲方貼補搬遷費用共計新臺幣壹佰萬元整,並由丙方代為收受,甲方同意,但條件如下,乙方及丙方搬離房屋當月30日前,甲方須將新台幣貳拾萬元匯至丙方之帳戶。餘款新台幣捌拾萬分40期每月新台幣貳萬元,於乙、丙方搬離房屋後次月起,每月15日前匯至丙方之帳戶,如二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此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頁),可認原告僅須依約搬離系爭房屋並將房屋交予潘宥余,則被告便應給付原告上開款項,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助學貸款餘額及貼補搬遷費用157萬9,072元(計算式:167萬9,072元-10萬元=
157萬9,072元),即屬有據。㈡被告雖抗辯原告應履行系爭調解書所載之內容、原告搬離系
爭房屋時竟將房屋周圍樹木剷除,並惡意將水電切斷,故被告無須依系爭協議給付云云,惟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給付之內容,業如上述,原告僅須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即須負擔本件給付義務,被告所辯原告未履行系爭調解書、剷除樹木、切斷水電之情事縱認屬實,亦屬系爭調解書之當事人間之糾紛或者如受權利侵害,另可依法求償之情形,核與本件被告係因系爭協議書負有上開給付義務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7萬9,072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6日起(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係於109年9月15日寄存送達,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送達回證參照),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7萬9,072元及自109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書記官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