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16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對人即債務人 盧思嘉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4月1日所為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7號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0
9年度消債更字第278號裁定自民國109年11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7號案件進行更生程序,並於110年4月1日裁定認可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下稱原裁定),惟異議人即債權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遂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至今未歸還其作為動產擔保之車輛,致異議人行使抵押權後不足額部分尚未確定,每期可受分配之金額亦暫予保留,懇請本院依職權命其返還,以便異議人後續行使抵押權,為此爰提起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盧思嘉(原名 盧文婷周盧思嘉 )前以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78號裁定自109年11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經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已過半數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2分之1,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且更生方案經核屬盡力清償而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4月1日以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7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260元、每月為1期、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23萬4,720元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債務人前於110年2月26日具狀提出其財產清冊、收入狀況
報告書及更生方案(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95至203頁),經本院於110年3月3日函詢全體債權人應於文到7日內,就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為確答,即視為同意。經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百分之0.8)、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百分之3.5)、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百分之2.69)、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百分之6.34)、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百分之0.68)具狀表示不同意(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86至293頁),而其餘債權人則逾函文所定期間未確答,故視為同意(其債權比例總和為百分之85.99),因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已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且其代表之債權額亦逾以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依前揭說明,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為認可系爭更生方案之裁定,尚無違誤。又異議人之抵押權債權,行使抵押權後不足額部分尚未確定,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金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受清償等語,經司法事務官詳註於系爭更生方案內容第7點明確(見司執消債更卷第314頁),倘異議人於相對人履行更生方案期間確定不足額債權金額,自得以其債權之百分之3.72向債務人請求。至異議人執相對人仍未歸還擔保之動產為由,請求本院依職權命其返還,以便異議人後續行使抵押權之主張,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以資解決,非上開程序得加以審究。從而,本件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及審酌其收支情形認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已屬盡力清償,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事由存在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酌定其生活之限制,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亦未於期限內書面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書記官吳光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