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21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銘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銘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銘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 馬筱晴 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存卷可憑,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於警詢中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已取得告訴人原諒,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查被告於本案竊得之安全帽1頂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與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同一效果,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並無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23號被告李銘瑋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居桃園市○○區○○里○○路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銘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下午1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徒手竊取馬筱晴放置於機車坐墊上價值新臺幣4,000元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案經馬筱晴報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筱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銘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馬筱晴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昆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