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6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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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福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04號;113年度執字第14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福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福壽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台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5月31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13年5月31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衡酌受刑人經本院函詢並未回覆,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附卷可佐。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犯罪情節均為竊盜、罪質相同,其於112年12月6日、同年月20日、113年1月6日犯罪,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宜臻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12月6日113年1月6日112年12月20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466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6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1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桃簡字第2907號113年度桃簡字第1507號113年度桃簡字第1336號判決日期113年2月26日113年7月4日113年7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法院同上法院同上法院案號同上案號同上案號同上案號確定日期113年5月31日113年8月22日113年9月10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