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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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聲字第23號聲請人 戴華如 相對人 戴中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22號),聲請人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024)及其上同段38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
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為避免相對人於訴訟進行中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他人,損害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固然定有明定。然而,觀前開條文於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三點所載:「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開條文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 戴慰慈 所有,相對人利用戴慰慈欠缺意思能力時將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該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戴慰慈於民國113年9月2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其繼承人,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雖據聲請人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戴慰慈除戶謄本等為憑,然聲請人主張上開贈與行為無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登記部分,核屬基於債權關係所為之請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據此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不應准許。聲請人雖又主張確認贈與行為無效後,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兩造所共有,然其所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之不動產雖屬得、喪、設定、變更須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惟此僅屬聲請人請求確認無效之贈與標的物所有權須經登記,而非訴訟標的權利本身,且於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聲請人及相對人共有之名義以前,聲請人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可得行使。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礙難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書記官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