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5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昇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壢簡字第21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冠昇於民國113年3月31日凌晨2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前,因不滿告訴人 黃東川 所有、由告訴代理人 黃震東 使用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之位置妨礙社區人員出入,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拍打該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後照後鏡,致該照後鏡自機車安裝支架上脫落而毀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藍雅筠法官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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