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偟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偟德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偟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3月15日,而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上開判決確定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所附相關事證認為正當。併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動機、部分罪刑已定之執行刑,及受刑人表示對定執行刑無意見(見本院調查意見表)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