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寅○○男四選任辯護人林崑城律師被告卯○○男三
甲○○男二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丑○○律師右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五○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寅○○、卯○○、甲○○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寅○○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卯○○處有期徒刑壹年,甲○○處有期徒刑伍月,甲○○之部分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保證責任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下稱軍合社)規劃之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之「凌雲五村重建建築工程」,原係由中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隆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承攬施作,嗣因中隆公司無力完成,另舉連帶保證人即癸○○為實際負責人之上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林公司,名義負責人為癸○○胞姐 黃明月 )於同年十二月間起繼續施作,而達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達郎公司)、北勢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勢湖公司)、固信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固信公司)等三家公司皆原係中隆公司之下游小包,各負責土方、預拌水泥、基樁等工程,中隆公司於停止系爭工程後,尚有新臺幣(下同)二千六百十四萬八千一百四十元之工程款項未給付,計達郎公司三百六十萬三千二百三十三元、北勢湖公司一千三百九十七萬四千一百七十六元、固信公司八百五十四萬七百三十一元;上開三家公司乃共同委任 沈濟民 律師(另為不起訴處分),依上林公司與軍合社、中隆公司所簽立之「協議書」之第一條約定,轉向承接者上林公司請求給付上開工程款,負責人癸○○卻以未與上開三家公司簽訂任何契約,其概括承受之範圍,只限於中隆公司對業主軍合社契約之權利義務,並不包括中隆公司對外積欠之債務為由,拒絕給付;縱經軍合社之副總經理辛○○、總工程師 邵世禎 (以上皆另為不起訴處分)居間主持過數次協調會,癸○○仍拒絕給付。此情為曾任上開工程之改建小組委員之寅○○所知悉,乃積極介入要求癸○○應如數給付仍未果,而與卯○○、壬○○、甲○○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乘癸○○在臺北市○○○路○段○○號九樓軍合社辦公室內,與辛○○洽談工程款給付事宜時,由卯○○帶同壬○○、甲○○(壬○○之部分另行審理)及其他不知名的三、四名成年人衝進辦公室內,以其中不知名之成年人分持二把手槍(未扣案)抵住癸○○之頸部及背部要癸○○要配合否則會開槍、甲○○則持照相機欲對癸○○拍照之強暴、脅迫方法,並以此非法方法剝奪癸○○之行動自由不讓癸○○離開現場,由其中一名不知名的成年人拿出鉛印好之切結書,強逼癸○○於「切結書上」簽名,以示同意由上林公司向軍合社借支工程保留款中,支付二千六百十四萬八千一百四十元 予達郎 等三家公司;再由寅○○在外以行動電話(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申請人為 戴運星 )與卯○○之行動電話聯絡(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申請人為卯○○本人),指揮卯○○要癸○○拿出公司大小章.以備提款之用,癸○○回稱未帶在身上云云,寅○○即在電話中指示卯○○以手翻癸○○之口袋,確定癸○○未帶公司大小章在身上後,即使癸○○叫人將公司大小章帶來,使癸○○行開無義務之事,約同日下午一時十分許,由上林公司職員戊○○將上林公司大小章帶到現場,癸○○即要求戊○○補蓋公司大小章於切結書上,因戊○○未一併帶上林公司發票,本來戊○○想要回返取發票,現場卯○○等人即不讓戊○○離開,戊○○再請人帶公司發票前來;上林公司之職員於下午三時許,派人持發票到軍合社樓下後,即由甲○○到樓下拿上來,戊○○於發票上填寫上開工程款總計二千六百十四萬八千一百四十元之金額;後要在場之辛○○以電話聯繫不知情之沈濟民律師到場處理,沈濟民到場後,以為癸○○之上林公司已同意償付其受委託之上開三家公司之工程款,即與辛○○洽談領款事宜,並請癸○○另於「切結書」最後三行,補寫:上林公司同意於備妥一切領款後,由上開三家廠商委任之沈律師向軍合社領取全部工程款等語;經辛○○與軍合社內財務、稽核等單位聯繫結果,推由經辦人乙○○提出簽呈,並由沈濟民回去補足申請書,再連同提出授權書、切結書及上林公司發票等文件,向軍合社請款,經辛○○於簽呈上批准:於上林公司之工程保留款00000000元中,借支支付00000000元予上林公司等文字,並由上林公司委由沈濟民領取,以完成內部付款程序;最後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再由沈濟民帶同一名不詳分子,與軍合社出納即不知情之單定閎(另為不起訴處分)至臺北市○○○路之寶島商業銀行作轉帳手續,沈濟民始提走上開二千六百多萬元之現金,並於當日晚上,沈濟民依上開三家公司之工程款交予達郎公司之承接者即達聯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丙○○、北勢湖公司負責人子○○、固信公司負責人己○○(以上皆另為不起訴處分)無誤;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卯○○等人始將癸○○、戊○○、辛○○等人釋放。
二、案經癸○○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寅○○、卯○○、甲○○均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寅○○辯稱上開時間伊與被告卯○○以行動電話聯繫是關於伊女友之事,伊女友有燥鬱症,她為卯○○太太的妹妹,她只聽卯○○的話,伊聯繫卯○○的目的是要卯○○阻止她云云;被告卯○○、甲○○則辯稱伊二人在前開時間均未在上開軍合社辦公室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癸○○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均指訴綦詳,並經證人戊○○、辛○○、己○○、子○○、丙○○、沈濟民、乙○○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並有前開工程承攬合約書、軍合社開具給上林公司之寶島商業銀行支票、軍合社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支出傳票、上林公司開立給軍合社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統一發票、軍合社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簽呈、沈濟民律師事務所函、上林公司癸○○簽立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切結書、授權書等在卷可稽。復查,參諸卷附軍合社九十年九月二十四簽呈,其上記載「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上林公司代表癸○○先生與其土方下包廠商於本社協商債務問題時,若干不明黑道人士約七、八人持上開文件至社,亮槍脅迫上林公司代表癸○○先生接受在工程保留款00000000元中借支交付00000000元整,並要求上林公司切結在已施作工程之逐期計價款中扣除至全部清償為止」等文字,核與證人辛○○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是我下(軍合社)五樓找他們開會時,我們跟他們講經過,討論要怎麼辦,我們顧慮癸○○的生命安危」等語,顯見告訴人確實在前開時地遭人強制及妨害自由。關於被告卯○○、甲○○是否在前開時地在場參與犯行之情,告訴人明確指訴「卯○○,平頭、瘦、約一百七十二公分左右,當時著黃色條紋上衣」(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一號偵查卷宗第十三頁正面)、「我指認警方所提示之相片,我可以認出卯○○為當日帶頭者;寅○○為指使者且有通聯紀錄可以指證;甲○○為當日持照相機拍照之男子;壬○○當日有在場,因為他個子最高」(見前開偵查卷宗第十五頁背面)、「刑事局的人有拿卯○○的照片給我指認,我認為就是他」、「(問?是否確定沒有認錯人)沒有認錯」(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等語,證人戊○○證述「我指認警方提示羅等七人之相片,我可以認出卯○○為當日帶頭者;壬○○當日有在場;甲○○當日就是他下樓去拿發票的」(見前開偵查卷宗第二十頁背面)、「我比較有印象的是卯○○」(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等語,證人辛○○證述「經指認卯○○‧‧‧好像有在場,卯○○好像有打過電話,持槍者無法指認,卯○○進來時直接站在黃(足收)旁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五六六九號偵查卷宗第九五頁背面)等語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當時我有在場(台北市○○區○○○路○段○○○號九樓)等語,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是辛○○打內線電話給副理,副理再轉告我要我上九樓,我是凌雲五村重建工程的承辦人」、「我對被告卯○○、被告甲○○有點印象在九樓辦公室內」(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等語,以及共同被告壬○○供承「現場約二、三人,其中我只認識『粉哥』(卯○○)」、「卯○○邀我前去處理癸○○與之前工程各小包之間之帳務」、「我都稱呼卯○○『粉哥』或『羅董』」(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一號偵查卷宗第三二頁背面)等語,顯然被告卯○○、甲○○確實在前開時地共同對告訴人強制及妨害自由。至於被告卯○○供稱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當天伊是到友人丁○○開設之咖啡廳幫忙整理云云,證人丁○○並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因為九月十七日、十八日是 娜莉 颱風過境,我在博愛路的店淹水很嚴重,我有請朋友來清理,也包括卯○○,大約娜莉颱風過境後三、四天卯○○都有在我店裡面幫忙」、「(問?你所講的三、四天是否到九月二十
一、二十二日左右)我沒有刻意去記日期,卯○○有幫忙三、四天左右」(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等語,則證人丁○○所證述被告卯○○幫忙整理咖啡店之日期,並非涵蓋前開犯罪之日期,再被告卯○○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未曾供述過伊至咖啡店幫忙整理之供詞,即證人丁○○之證述及被告卯○○所提該不在場之證明,並不足為被告卯○○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甲○○供承前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當日到友人庚○○開設之咖啡廳幫忙之情,並有證人庚○○在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惟查,被告甲○○於偵查中及警訊時均未曾提過此項不在場之證明,且證人庚○○先證述「我(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當日)有跟甲○○在一起,他在我咖啡廳裡,他來我的店裡幫忙,沒事就聊天、打牌」等語,後又證述「甲○○確實(在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是有在我店裡,他前幾天生日,就一直在我店裡慶祝」等語,前後證述顯然不一致,再者,近兩年前之情節證人庚○○可以記得當日發生之事及陳述的如此確定,顯違常理,可認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才另外再找出不在場之證明以脫免責任,證人庚○○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而關於被告寅○○是否在前開告訴人被限制行動自由之時間以行動電話指示卯○○在前開時地對告訴人強制及妨害自由之情,告訴人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均一致指述其認得被告寅○○之聲音、並有在卯○○之行動電話中聽到寅○○之聲音等語,參諸卷附之電話通聯紀錄,被告寅○○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被告卯○○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至下午五時四十四分告訴人被限制行動自由的時間內,共有三十三筆通話之紀錄,被告寅○○更坦承當日上午就用同一支行動電話跟被告卯○○聯繫之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且證人辛○○於偵查中又證述「卯○○進來(前開軍合社九樓辦公室)時,直接站在黃(足收)旁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五六六九號偵查卷宗第九五頁背面)等語,以距離而言,告訴人指稱有在被告卯○○現場使用之行動電話中聽到告寅○○之聲音,絕非子虛,亦即確與告訴人指述之其在卯○○行動電話中聽到被告寅○○指示的聲音之情一致,被告寅○○所稱伊與被告卯○○以行動電話聯繫是關於伊女友之事云云若係真實,衡諸常情,被告寅○○應無庸聯繫到三十三通電話之多,再被告寅○○於警訊時還辯稱「當日有使用該門號0000000000與卯000000000000通話,談論內容已經忘記」(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九號偵查卷宗第四一頁正面)等語,前後供述並不相符,尚難直接可作為被告寅○○有利之認定;又被告寅○○並坦承伊曾任前開工程聯合改建小組委員,並對告訴人未給付中隆公司所積欠的小包工程款之部分表達過不滿,亦曾陪同三家小包廠商前往軍合社討論積欠工程款的事情等語,以及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我有看過寅○○,因他之前帶到(前開工程)工地騷擾」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九號偵查卷宗第二六二頁背面)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訴「他(指被告寅○○)是去工地鬧,比方說把工地門關起來,不讓我們進去開工,工地主任跟我講,他影響預拌混凝土的進度,我有親眼看到被告寅○○有到工地鬧,影響工程」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則被告寅○○顯然基於不滿告訴人不願承擔中隆公司積欠小包之工程款,才指示被告卯○○等人在前開時地強制告訴人辦理給付工程款之事宜。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顯係推卸責任之詞,諉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寅○○、卯○○、甲○○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寅○○、卯○○、甲○○等三人所為,皆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告訴人經被告卯○○等現場之人強暴、脅迫之下簽立切結書及要求上林公司方面派人帶公司大小章前去軍合社九樓辦公室等行無義務之事,被告等應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寅○○雖未至現場,然以行動電話指示卯○○在現場如何對告訴人強制及妨害自由,與在現場實際參與犯行無異,被告三人與未到案之被告壬○○、以及其他不詳姓名三、四名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前開二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關於被告等共同持槍之行為,因並未扣得前開二把槍枝,以致未能證明該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亦即不能證明被告等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此部分並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等之前科品行、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之手段(被告寅○○為實際指揮之人,被告卯○○在現場依寅○○指示而主要為犯行之人,被告甲○○則係一起到現場照相之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之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