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更一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一四號
原告立大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 律師被告台灣新學友書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台灣新學友書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召開之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有關第一案財務表冊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確認被告台灣新學友書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召開之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有關第一案財務表冊決議無效。
(二)被告新學友書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召開之九十一年股東常會決議全部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股東會決議有效與否雙方有爭執時,即得為確認訴訟之對象,觀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八O號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四號判決即明。
(二)緣原告為被告之股東,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召開九十一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左列事項:㈠九十年度財務表冊案,㈡九十年度虧損撥補案,㈢修改公司章程。原告就系爭股東會提出如次程序異議:㈠原告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未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於三十日內補選,即以該不合法組織之董事會召集系爭股東會,其召集程序不合法。㈡董事長為股東會之當然主席,其指定總經理為主席,程序顯有不合。㈢被告有關九十年度財務表冊承認案內容不清楚,監察人未依章程規定適切向股東會報告。㈣章程修改案有關將董事由五人改為三人,係將不合法之董事會依修改章程之方式使之合法,其決議與董事有利害關係,董事應予迴避。而提案之董事會就該章程修改之決議亦應迴避而未迴避。
(三)被告董事會編造送請監察人查核後交予股東常會承認之表冊,未包括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違反章程之規定,該財務表冊案之決議無效。
依被告系爭股東會決議修改前之章程第三十條第四款規定,被告之董事會應造具並送交監察人查核之財務表冊,包括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及前開章程之規定,並應包括營業報告書。惟監察人之查核報告中並無上項財產目錄及營業報告書,該財務報表之決議內容違反章程之規定,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該決議自屬無效。
(四)被告之營業報告書未經董事會送交監察人查核,監察人出具之審查報告書中僅財務報表經董事會委託會計師查核完竣,至於營業報告書部份,則無經監察人查核完竣之記載,其未經董事會送交監察人查核,應屬無疑。
(五)被告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未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條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即召集系爭股東常會,其召集程序不合法,應予撤銷。
被告之董事本為五人,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時僅餘三人,其董事缺額已達三分之一,被告既未於三十日內召開臨時股東會補選董事,反以組織不合法之董事會召開系爭股東會,其召集程序顯然不合法。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由董事會召集之,所稱董事會自屬組織合法之董事會,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之董事會,僅能召集補選之臨時股東會,則被告以之召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股東常會,自有未合,應予撤銷。
(六)被告董事長乙○○○應為股東會之當然主席,其指定被告總經理 廖俊榮 為主席,自有未合,系爭股東會應予撤銷。
按「股東會主席如由無法定主席資格者擔任,經其主持之股東會決議,不能謂非違反法令,自得為決議撤銷之原因。」「得適用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指定董事代理為股東會主席者,以董事長請假或因案被押、逃亡、涉訟等原因致不能行使職權時為限」,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八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董事長既全程參與系爭股東會,無請假或其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自無僅因不熟悉議事程序即得指定廖俊榮繼續主持會議之理。系爭股東會決議全由無法定資格之廖俊榮擔任主席主持通過,揆之前開判決,系爭股東會決議自有撤銷之原因。
(七)依公司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公司股東會為財務表冊之決議前,應先由監察人報告,被告九十年度財務表冊除有闕漏,經股東質疑仍置之不理,監察人未依章程之規定適切向股東會報告,主席亦未洽請監察人為報告及進行表決,其決議方法自有未合,應予撤銷。
(八)被告董事會提案修改章程將董事由五人改為三人,董事未依利害關係原則迴避,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方法不合法,應予撤銷。
被告董事會原應設置董事五人,因缺額二人,致其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以上,依新修正之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條,自應補選使其組織合法,各董事應為修改章程之利害關係人,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董事就股東會該案之決議自不得加入表決,經原告異議後仍未獲置理,該修改章程案之決議方法顯有未合,應予撤銷。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有關股東表決權迴避之規定,於董事就董事會決議時,亦準用之,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公司股東會應議事項,除臨時動議外,應由董事會召集之,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系爭股東會有關減少董事席次之修改章程案既由董事會決議提出,而各該董事就董事會該案決議涉有利害關係,竟未迴避,即有無效之原因,則以無效董事會決議議案作為召集事由,參諸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七號判決意旨,其股東會決議之召集程序顯有不合,應予撤銷。
三、證據:提出股票、議事錄、被告董事監察人名冊、被告修正前章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七號判決要旨、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八號判決要旨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按「股東常會對於公司營業報告、資產負債財產目錄損害計算之審核,雖於公司股東有密切權義關係,就非法律關係本身,不能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第一四七九號判決可供參照。故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請確認被告九十一年股東常會有關財務表冊之決議為無效,參酌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顯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原告此項請求權自屬違法。
(二)被告董事會編造送請監察人查核後交予股東常會承認之表冊,雖未包括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但已符合系爭股東會修正後章程之規定,並無違反章程可言。按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佈有關董事會應編造送交監察人查核而後交予股東常會承認之表冊,業已刪除「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乙節,亦即董事會於會計年度終了已無須造具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送請監察人查核,從而監察人亦毋庸將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送請股東會承認。雖被告章程第三十條有關董事會造具表冊送請監察人查核後提請股東會承認之表冊尚含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惟此乃係公司章程原係以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內容為依歸,此次因公司法上開條文修正,系爭股東會議將上開章程第三十條之內容配合法條之修正內容併予修定,此乃公司法修正與公司章程修定時間之落差,原告據此一業經公司法條文修正之章程內容從而主張被告違反章程,進而訴請確認決議無效,顯無理由。
(三)原告董事會送交監察人呈請股東會承認之表冊包括營業報告書,此觀之股東常會議事手冊第三頁以下即明,原告稱未將營業報告書送請承認,容有誤會。
(四)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未經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逕行召集股東常會修改章程,降低董事人數,應不違法。
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以上,尚可召集股東臨時會補選,惟若股東常會開會在即,鑒於常會與臨時會除召集權人及召集程序有所不同外,均係公司之最高意思決定機關,亦即若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之董事會尚可召集股東臨時會,則就召集股東常會而言,亦無不可。若以修改章程方式降低董事人數,使不發生上述缺額補選之情形,依法尚無不合,亦有經濟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商00000000號函釋可稽。
(五)原告董事長指定廖俊榮主持股東會,其程序並無不法。系爭股東會原即係由董事長主持會議,席間被告董事長均全程與會並未離席,僅因不熟悉議事程序未免影響會議進行,於致詞後即指定被告董事廖俊榮繼續主持會議,參酌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之規範意旨,被告既未設有副董事長或常務董事,當無不可指定董事依人代理行使職權,原告此部分之指摘顯有誤會。
(六)系爭股東會有關董事會造送之九十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虧損撥補表,其中財務報表業經委託會計師查核完竣,並由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監察人亦出具審查報告書並引用會計師查核報告之意見,依公司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辦理提出書面口頭報告,原告主張財務表冊承認案內容不清、監察人未依章程規定適切向股東會報告,並未具體指明被告違反章程何項規定,所言自不足採。
(七)被告減少董事席次之章程修改案,其決議與董事並無利害關係,董事並無迴避之事由。
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項、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有關章程之變更,於股東會召集前即應由董事會決議後記載於召集通知,不得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從而,有關章程中如欲修定董事人數,若依原告之主張,豈非董事均有利害關係而均需迴避而無從決議修訂此項章程,提出於股東會?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所謂之「利害關係」,係指「因其事項之決議該股東取得特別權利或負義務,又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之謂。被告修改章程將董事人數由五人降低為三人,乃因應公司實際業務上需要以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就實務面而言,乃是被告董事會能順利執行業務而屬有利公司股東之全體,而非獨厚於董事,亦非使董事取得特別權利或負義務。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扣除三位董事應迴避之股份數後,被告發行股份總數為一千四百八十四萬七千一百三十五股,出席股數為一千六百六十八萬三千一百七十七股,已逾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當日表決修改章程之表決結果,贊成修改章程之表決權數扣除三位董事之股份數為一千四百三十六萬八千零三十九股,已逾出席股東表決權數之二分之一,縱然董事應予迴避,經扣除應予迴避之董事表決權數後,亦符合公司法修訂章程之輕度特別決議。
三、提出公司章程修訂對照表、股東常會議事手冊、董監事名冊、發言條、經濟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函、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九號裁判意旨為證。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可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明文規定之。又「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不明確,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亦得提起確認之訴。系爭股東常會關於系爭決議是否成立,均攸關被上訴人股東權益之行使,為構成法律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如不訴請確認,則被上訴人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無法明確,即難謂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三號判決可供參照。本件原告為被告股東,兩造就系爭股東會有關財務表冊之決議案是否無效有所爭執,參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訴請確認上開決議無效,應為法之所許,合先說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被告之股東,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召開九十一年股東常會,決議左列事項:㈠九十年度財務表冊案,㈡九十年度虧損撥補案,㈢修改公司章程。系爭股東會有以下不合法情形:㈠被告董事會編造送請監察人查核後交予股東常會承認之表冊,未包括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及營業報告書,違反章程之規定,該財務表冊案之決議無效。㈡被告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未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條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即召集系爭股東常會,其召集程序不合法,應予撤銷。㈢被告董事長乙○○○應為股東會之當然主席,其指定被告總經理廖俊榮為主席,自有未合,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應予撤銷。㈣依公司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公司股東會為財務表冊之決議前,應先由監察人報告,被告九十年度財務表冊除有闕漏,經股東質疑仍置之不理,監察人未依章程之規定適切向股東會報告,主席亦未洽請監察人為報告及進行表決,其決議方法自有未合,應予撤銷。㈤被告董事會提案修改章程將董事由五人改為三人,董事未依利害關係原則迴避,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方法不合法,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董事會編造送請監察人查核後交予股東常會承認之表冊,雖未包括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但已符合系爭股東會修正後之章程,並無違反章程可言。㈡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未經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逕行召集股東常會修改章程,降低董事人數,應不違法。㈢系爭股東會有關董事會造送之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業經委託會計師查核完竣,並由會計師具查核報告,監察人亦出具審查報告書,並引用會計師查核報告之意見,依公司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辦理提出書面口頭報告,自無違反章程。
㈣被告減少董事人數之章程修改案,其決議與董事並無利害關係,董事並無迴避之事由。縱然董事須迴避,扣除三位董事之股權數後,其出席及同意章程修正案之表決權數亦符合公司法修訂章程之輕度特別決議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伊係被告股東、被告董事會編造送請監察人查核後交予股東會承認之表冊,不包括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被告原有董事五人,於系爭股東會召集前董事僅剩三人、系爭股東會開會時,董事長乙○○○致詞後即指定廖俊榮主持會議等情,有被告發行之股票、議事手冊、議事錄、被告董事監察人名冊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見兩造之爭點如下:㈠被告董事會編造送請監察人查核後交予股東會承認之表冊,未包括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是否為決議內容違反章程而無效?㈡被告之董事會是否編造營業報告書送交監察人查核後,呈請股東會承認?㈢被告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未經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即召開股東會提出章程修正案,降低董事人數,是否為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㈣系爭股東會由被告總經理廖俊榮主持通過決議,其決議方法是否違背法令?㈤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之董事會提案修正章程,減少董事席次,是否應迴避不得加入表決?茲分別論述之。
(一)被告董事會編造送請監察人查核後交予股東會承認之表冊,未包括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是否為決議內容違反章程而無效?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經查:被告於系爭股東會召集前,其公司章程第三十條規定:「本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由董事會造具左列各項表冊於股東常會三十日前送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一、營業報告書。二、資產負債表。三、損益表。四、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五、股東權益變動表。六、現金流量表。七、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而系爭股東會承認事項第一案即九十年度決算表冊承認案,所承認之表冊為九十年度之損益表、股東權益表及現金流量表,第二案為九十年度虧損撥補之議案,列為討論事項之第三案為章程修正案,依序表決通過。上開承認事項第一案所承認之表冊並未包括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有被告章程、議事錄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上開承認案之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之規定,應可認定。被告雖辯稱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刪除董事會應編造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送交監察人查核之規定,被告公司章程第三十條內容亦於本次股東會時配合修正,董事會本無須造具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送交監察人查核云云。惟被告召集系爭股東會時之公司章程既已明文規定董事會應造具及送交監察人查核之各項表冊(包括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此規定並無不合法之處,縱使當時法律已修正規定應造具及送交查核之表冊之範圍有所減少,但在章程未同步修正前仍應遵守章程之規定辦理之,故被告所辯無足採信,應認系爭股東會承認事項第一案之表冊決議案違反章程而無效。
(二)被告董事會是否編造營業報告書送交監察人查核後,呈請股東後承認?按被告董事會於系爭股東會議前應有提出營業報告書,上開營業報告書亦經監察人查核,固有被告系爭股東會議事手冊內所附之營業報告書及監察人審查報告書可稽,惟上開營業報告書並未於系爭股東會中送交股東會承認,此觀被告議事錄承認事項第一案承認之表冊僅有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即明。被告未將營業報告書列入股東會承認事項,經股東會承認,揆諸上開(一)之說明,應已違反公司章程之第三十條之規定,其承認事項第一案之表冊決議案,應屬無效。
(三)被告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未經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即召開股東會提出章程修正案,降低董事人數,是否為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以上,尚可召集股東臨時會補選,惟若股東常會開會在即,鑒於常會與臨時會除其召集權人即召集程序有所不同外,均係公司之最高意思決定機關,亦即若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之董事會尚可召集股東臨時會,則就召集股東常會而言,亦無不可。而公司之董事如依章程之規定尚有缺額,惟依其實際需要認為有減少董事席次之必要時,自無需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其以召集股東常會之方式,提出章程修正案減少董事席次,使不發生上述缺額補選之情形,依法尚無不合,此亦有經濟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商00000000號函釋可稽。原告指稱被告未召集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應無足採。
(四)系爭股東會由被告總經理廖俊榮主持通過決議,其決議方法是否違背法令?按「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者,其主席依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辦理。」「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分別規定之。被告系爭股東會一開始係由董事長乙○○○致詞,隨後交由總經理兼董事廖俊榮主持會議、乙○○○全程與會並未離席等情,有股東會議事錄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董事長如不熟悉議事規則,強令其擔任股東會之主席,對於股東會之進行實無助益,此時董事長將主持議事權交由適當之人擔任,應屬正辦。被告辯稱因乙○○○不熟悉議事程序,又因未設置副董事長或常務董事,為免影響會議進行,指定廖俊榮繼續主持會議,代理行使職權,參酌前揭規定意旨,當無不可指定董事一人代理行使職權等語,應可贊同,原告主張係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應無足採信。
(五)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之董事會提案修正章程,降低董事人數,是否應迴避不得加入表決?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所謂之「利害關係」,係指與一般股東之利益無涉,而與某特定股東有利害關係。亦即「因其事項之決議該股東取得特別權利或負義務,又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之謂。被告修改章程將董事人數由五人降低為三人,以因應公司實際業務上需要,使董事會能順利執行業務,應屬有利公司之全體股東,而非獨厚於現任董事,亦非使現任董事取得特別權利或負義務,現任董事就減少董事席次之章程修正案,自非利害關係人,就此項章程修正案自得加入表決。原告主張現任董事為利害關係人,就上開議案不得加入表決,應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召開之九十一年股東常會有關第一案財務表冊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上開股東會決議全部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對本件之認定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