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海商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海商字第一四號
原告偉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華安集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 律師
杜佳真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柒仟肆佰叁拾叁元貳角肆分,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伍萬壹仟陸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將其所銷售予國外客戶如系爭商業發票所示貨物計三五八件(下稱系爭貨物),裝於一只編號第SCZU0000000號二十呎貨櫃中,委託被告以「ALSABAHIA」輪第「0018」航次,由台灣基隆運送至約旦「IRBID」港,此有被告簽發之載貨證券可稽。惟系爭貨物運抵目的港後,被告於受交付貨物之請求時,竟未依法收回上開載貨證券,即率將系爭貨物交付無受領權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貨物喪失,並致原告受有美金(下同)二萬七千四百三十三元二角四分之損害。又被告既未依海商法第六十三條及海商法第六十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就系爭貨物之保管、運送及看守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且於目的港受交付貨物之請求時,未收回前開載貨證券,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及運告應賠償原告二萬七千四百三十三元二角四分,及自原告委請王玉珊律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所寄發之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賠償額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明知未收回載貨證券之情形下,不得將系爭貨物交付不知名之第三人,卻仍為之,是被告就系爭運送契約之履行顯有重大過失,依海商法第七十條第四款規定,被告自不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
2、縱被告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然原告所委託運送者係三百五十八件,此觀載貨證券之記載即明,依此計算單位責任限制額度,已逾原告請求之金額。
3、依實務見解,載貨證券並非契約,而僅為運送人單方之意思表示,自不得拘束託運人。
三、證據:提出商業發票、載貨證券、律師函及回執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貨物運送至約旦之目的港後,被告之當地代理商即依約通知受貨人貨已送到,但該受貨人竟未循正常之手續,亦即配合被告當地之代理商辦理清關領貨之程序,而自行至海關領貨,被告之代理人自始未被告知,因此,就系爭貨物滅失一節,並非被告及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依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十七款規定,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
(二)系爭貨物係原告自行裝運於貨櫃中,且貨櫃係由原告自行提供,依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應認原告委託被告運送者僅貨櫃一件,故縱被告依約應負賠償責任,依載貨證券背面約款第八條第六項b款單位責任限制之約定,被告負賠償責任之範圍亦僅五百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另依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之單位責任限制,係以每件特別提款權六六六.六七單位計算,而查一特別提款權於九十二年五月份等於一.四○五九美元,則本件之單位責任限制額度為九百三十七元二角七分(1.4059×666.67),換言之,依上開規定,被告之賠償責任亦僅為九百三十七元二角七分.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亦無依據。至載貨證券雖載有三百五十八件,然該記載係屬「據告稱」條款,無從確認該只貨櫃是否有三百五十八件貨品,因此,原告應舉證證明其裝入貨櫃之數量確有三百五十八件。
(三)依原告提出之商業發票記載,系爭貨物之付款方式為信用狀,是原告為何未能領得貨款,被告無從得知,原告亦未事先促請被告注意,因此,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告應負大部分之責任。
(四)原告主張其未受領貨款,而受有相當於貨款之損害,被告否認之,原告應就其主張未受領貨款一節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空白載貨證券一件、約旦出口及金融銀行與約旦經濟部海關局之信函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契約之履行地在約旦,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涉外事件而有準據法適用之問題。又查,本件兩造並無約定準據法,自無從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惟原告與被告均為我國籍,且運送契約之簽訂及載貨證券之簽發均在我國為之,故依前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關於本件運送契約訟爭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又系爭貨物係在約旦「IRBID」港滅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關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除我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外,自應適用侵權行為地之約旦法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將系爭貨物,裝於一只編號第SCZU0000000號二十呎貨櫃中,委託被告以「ALSABAHIA」輪第「0018」航次,由台灣基隆運送至約旦「IRBID」港。嗣系爭貨物運抵目的港後,被告於受交付貨物之請求時,並未收回載貨證券,即將系爭貨物交付無受領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載貨證券、商業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應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苟不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還,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仍不得請求交付運憑載貨證券請求交付運送物,運送人不拒絕而交付,如因而致託運人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五○九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所指之「喪失」,除指絕對喪失(如滅失)之情況外,尚包括相對喪失之型態,亦即是否產生喪失情事,應針對權利人之立場加以判定。對貨物託運人而言,只要此等託運貨物,已無法由受領權人提領時,即屬喪失;另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上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八號判決、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亦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受交付貨物之請求時,並未收回載貨證券,即將系爭貨物交付無受領權人,是就原告而言,則無異已喪失運送物,被告自應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負賠償責任。被告雖稱:系爭貨物係因受貨人未配合被告當地之代理商辦理清關領貨之程序,即自行至海關領貨,因此,就系爭貨物滅失一節,並非被告及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依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十七款規定,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惟被告就系爭貨物已滅失之事實既不爭執,則自應就其抗辯非基於被告及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一節負舉證責任。被告固提出約旦出口及金融銀行與約旦經濟部海關局之信函為證,但約旦出口及金融銀行之信函,僅是提及信用狀之記載內容,而約旦經濟部海關局之信函亦未說明系爭貨物之交付過程,均難證明被告就系爭貨物之滅失無可歸責之原因,是被告以前詞為辯,洵無足採。
三、再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為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此亦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又本件應交付時之目的地為約旦「IRBID」港,而系爭貨物出售予約旦客戶之價金為二萬七千四百三十三元二角四分,有商業發票在卷可參,而上開價金係依其售價而尚未計進口稅之出貨成本,原告並以此作為海商法第五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核諸該成本尚未計入進口稅,且一般進貨成本均較市價為低,暨被告對該損害額亦未爭執等情,堪信原告所請求之損害額二萬七千四百三十三元二角四分,應屬相當。
四、被告又稱:系爭貨物係原告自行裝運於貨櫃中,且貨櫃係由原告自行提供,依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應認原告委託被告運送者僅貨櫃一件,故縱被告依約應負賠償責任,依載貨證券背面約款第八條第六項b款單位責任限制之約定或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被告負賠償責任之範圍亦僅五百元或九百三十七元二角七分,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然按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債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權六六六‧六七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二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前項所稱件數,係指貨物託運之包裝單位。其以貨櫃、墊板或其他方式併裝運送者,應以載貨證券所載其內之包裝單位為件數。但載貨證券未經載明者,以併裝單位為件數。其使用之貨櫃係由託運人提供者,貨櫃本身得作為一件計算,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二、三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其使用之貨櫃係由託運人提供者,貨櫃本身得作為一件計算」,係指除載貨證券所載之件數外,倘貨櫃係由託運人提供者,該貨櫃本身亦得加計一件,而非指全部貨物僅得計算貨櫃一件而已,被告上開主張顯有誤會。另系爭貨物之載貨證券記載原告委託被告運送之貨物為三百五十八件,有載貨證券在卷足憑,則加計原告自行提供貨櫃一件之結果,原告委託被告運送之貨物共三五九件。被告固又以前開載貨證券之記載係「據告稱條款」,無從確認該只貨櫃是否有三百五十八件貨品,因此,原告應舉證證明其裝入貨櫃之數量確有三百五十八件等語為辯。但查,系爭貨物係由原告裝疊入櫃,雖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載貨證券上亦載有「SAYTOTALTHREEHUNDREDFIFTYEIGHT(358)PACKAGEONLY.」等字句,惟按載貨證券,應載明依照託運人書面通知之貨物名稱、件數或重量,或其包裝之種類、個數及標誌;前項第三款之通知事項,如與所收貨物之實際情況有顯著跡象,疑其不相符合,或無法核對時,運送人或船長得在載貨證券內載明其事由或不予載明;載貨證券依第一項第三款為記載者,推定運送人依其記載為運送,海商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因此,運載明,以避免負證券文義之義務;若於載貨證券上已載明運送物之情狀、數量、或重量,則運送人以其記載為運送之標的,當亦有所瞭解,其進而為之承運,自應對之負責,而不得再以「無法查核」為由,主張毋庸依載貨證券之記載負責。查本件被告於接收系爭貨物時即簽發載貨證券,而載貨證券上並無其他異常註記,甚而記載所運送者為三百五十八件,如被告因託運人即原告裝櫃封緘後始將整櫃交運,而對貨物情狀無法查核,則就所運送之系爭貨物是否為三百五十八件,自得不予載明,其既已將系爭貨物之情狀、數量、或重量等資料記載於載貨證券上,並進而承運,依前述條文規定及載貨證券之文義性以觀,自應推定被告接運之系爭貨物確為三百五十八件。準此,系爭貨物加計貨櫃一件既有三百五十九件,則不論係依載貨證券背面約款第八條第六項b款約定每件以五百元,或依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每件特別提款權六六六‧六七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均較原告請求之損害額為高,是被告於本件主張單位責任限制,並無實益。再者,本件係因被告將系爭貨物交付無受領權之第三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貨物喪失,核與信用狀之開立並無相干,被告亦未言明原告有何促使被告注意之義務,是被告據此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將系爭貨物交付無受領權之第三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貨物喪失。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七千四百三十三元二角四分,及自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