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洪春生 再審被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勝堅 再審被告 施世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5年1月8日本院104年度醫字第1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6日裁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5年2月23日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機關乃將裁定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再審原告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並經再審原告於105年2月26日領取該寄存送達之事實,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是該寄存送達已於105年2月26日發生效力。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