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749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冠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105年度簡字第30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
5年度偵字第5415號、第79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冠延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不特定人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13時、14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火車站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內,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中正路郵局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助理「 小順 」之成年男子。嗣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致 劉佳佩林佳蓁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致劉冠延上開帳戶內。嗣劉佳佩、林佳蓁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並告以要旨後,迄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冠延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助理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應徵八大行業司機,對方表示除薪水外,公司客戶會將展場費匯入伊帳戶內,為避免公司匯入之薪水及客戶匯入之款項,因伊積欠款項而遭銀行扣款,所以要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供公司審核伊之帳戶是否可用,伊沒有幫助詐欺之意思云云。惟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立,已領得存摺及金融卡,
且均由被告持有使用,並由被告交予自稱「小順」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5415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46頁,105年度偵字第7945號卷第22頁至至第25頁、及本院卷第20頁背面),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8日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與「小順」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5415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105年度偵字第7945號卷第113頁至第11
6頁),足認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原均係在被告實力支配下,且係由其親自將該金融卡交予他人無訛。嗣該帳戶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以如附表所示手法詐騙被害人劉佳佩、林佳蓁2人,致被害人2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亦經證人即被害人劉佳佩、林佳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105年度偵字第5415號卷第14頁至第18頁、105年度偵字第7945號卷第34頁至第36頁),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2紙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5415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26頁、第28頁、105年度偵字第7945號卷第60頁至第62頁、第68頁、第102頁至第103頁),足認被害人劉佳佩、林佳蓁確係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被告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業遭詐騙集團作為本次詐騙帳戶使用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謀職殷切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將自己帳戶、密碼交給陌生之第三人,其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性質,然倘行為人在交付帳戶、密碼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仍不會因行為人係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成立,故本件被告有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重點非在被告是否因落入詐欺集團所設謀職之詐騙陷阱,而應以被告「交付時」主觀上有無預見該金融卡可能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以資為判斷。
㈢又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
款、提款、匯款、轉帳之用,一般人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設帳戶並領取存摺、金融卡加以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倘其本意非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犯罪者身分之情況下,實無以他人名義之帳戶存摺、金融卡進行交易之必要;且邇來佯稱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此類犯罪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出、入帳戶,廣經媒體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而查,被告為00年0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業已滿23歲,且其自陳曾經從事5份以上不到10份之工作(見本院卷第21頁),顯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並受有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至被告雖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5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及新北市立永和國民中學成績證書書各1紙(見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086號卷第40頁至第1頁),以證明其思慮未能如一般人周嚴,然查,上開證斷證明書雖記載被告屬於臨界智能,惟上開診斷證明書係依被告自述,兼以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始判斷被告屬於臨界智能,且被告係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4月29日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之105年6月1日,方前往上開醫院精神科就診,就診次數一次,則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證明力如何,尚非無疑;至被告所提出前揭成績證明書,雖被告在學時之語文、數學、社會、自然與生活科技等科目,其學期領域成績均為丁等,然被告之日常生活表現成績,則均為優等,復參酌被告於審理過程中之答辯過程、舉止均與常人無異,可自主表達己身意思,並可為自己辯護,顯係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人,是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並未因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能力有何降低之情,是自難僅因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有臨界智能之情,即執此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依被告之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做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有所悉。
㈣至被告辯稱其係因應徵工作,始受騙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
予陳經理助理「小順」,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對方打電話問我還有沒有再找工作,我回答說有,他說是八大的業務司機,但詳細工作內容等見面再談...他說要確認我的信用是否良好,因為公司需要幫忙收錢,如果信用不好,錢會被扣走,他說需要我的金融卡要請會計匯錢進去確認有無被扣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可見被告就其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之結果,係供他人將款項存入,亦即任何人無論何原因皆可能將金錢存入,而持有該金融卡及密碼之人,即可任意提領之客觀事實,顯已預見無疑;更況乎,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我以前從事過5份不到10份工作,這是第一次交金融卡,以前都沒有交過,我有懷疑,所以還沒去面試的時候,我有問過我做類似八大行業的朋友,他們說本來就要交金融卡。」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顯見被告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時,其主觀上對於上開郵局帳戶將做為不法使用一情,尚非全然不知。
㈤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依約前往是一個年輕男子,看
起來很像黑道份子,我就將資料都交給他。」等語(見10
5年度偵字第7945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因為我交出去的戶頭是本來就沒有錢,我想說沒有錢應該不會怎樣,我就交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復參酌被告於104年11月30日14時、15時許,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予自稱「小順」之人後,旋即前往證人即被告胞弟 劉科延 任職之機車行,向證人劉科延告知其交付帳戶之始末,證人劉科延聽聞後,旋即向被告反應:「我覺得被告被騙了,因為不單純要帳戶還要密碼,要帳號我覺得還可以,要密碼就很奇怪,因為老闆匯錢只需要帳號,因為這是一般的常識,給別人密碼不就帳戶的錢可以被盜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被告旋於同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證人 張堡盛 是否需要備案,此亦有被告與「STevens(即證人張堡盛)」LINE對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佐,是被告至遲於同日18時許,即已明確知悉其上開帳戶可能遭作為不法使用,但仍未報警或掛失上開帳戶,致被害人劉佳佩、林佳蓁遭詐騙而於同日20時許,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後,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足認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短暫會面之陌生人後,對於帳戶流向及使用情形,漠不關心,則其在已預見任何人皆可能將金錢存入上開帳戶,且持有該金融卡、密碼之人可任意提領之認識下,仍將之交付予他人,復就該人使用帳戶之情形,毫無在乎,顯有容認該人以其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之心態,彰彰甚明。
㈥況確認金融機構帳戶可否正常使用,交付附有最新資料之
存摺或當場試用金融卡提領款項即可,無須交付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攜回測試,且一般民眾應徵工作經錄取後,如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公司作為薪資轉帳之用,亦僅需提供存摺封面影本或告知帳戶名稱及帳號,無一併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對方之必要,被告所辯自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
㈦綜上,被告基此預見仍交付上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終
致發生構成要件該當之結果,其心態上顯係對於結果之發生予以容認,且其提供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對於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之實現,確有助之,使之易於實施,客觀上其幫助行為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部分: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對被害人劉佳佩、林佳蓁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維持原判決及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年紀尚輕、所具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所交付之帳戶數目,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是被告徒執前詞否認犯罪,洵不足採。
㈡至被告另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輕判(見本院卷第
35頁背面)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情狀而就被告所犯之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量處上述刑期,並未逾法定刑度,經核亦無違誤,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林維斌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雅珍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劉佳佩│假冒網路店家,撥打電│104年11月30│2萬9,980元││││話向被害人劉佳佩佯稱│日20時54分許│││││網路上所購買之物品誤││││││設定為分期付款云云,├──────┼─────┤│││致被害人劉佳佩陷於錯│104年11月30│2萬9,980元││││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日20時58分許│││││告上開郵局帳戶。│││├──┼───┼──────────┼──────┼─────┤│2│林佳蓁│假冒網路店家,撥打電│104年11月30│2萬9,980元││││話向被害人劉佳佩佯稱│日20時51分許│││││網路上所購買之物品誤││││││設定為分期付款云云,││││││致被害人劉佳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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