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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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進林選任辯護人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林蔚名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進林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壹、蔡進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於104年3月14日中午1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不慎碰撞前方同向由 姚美芳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姚美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雙側手部膝部多處鈍挫傷併擦傷等傷害(蔡進林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姚美芳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詎蔡進林駕車肇事致姚美芳受傷後,未停車救護,亦未報警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貳、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查證人 胡庭瑋 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蔡進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蔡進林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查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之情形,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
二、另按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亦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查證人胡庭瑋於偵查中之證述,固屬被告蔡進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從證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證人胡庭瑋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證述內容亦與本案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辯護人復未舉證釋明證人胡庭瑋有何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證人胡庭瑋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蔡進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下所述其餘證據資料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進林固坦承有於104年3月14日駕駛車號0000-00銀色自用小客車,且證人胡庭瑋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中在三重溪尾街站在該銀色自用小客車旁之男子就是伊本人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忘記當天有無駕車行經蘆洲中山一路,伊在三重溪尾街係要去找一位綽號『永裕』之友人,伊忘記為何要去那裡等他,伊也忘記那天找他要做什麼,伊現在忘記『永裕』之電話號碼,但伊104年3月14日沒有與人發生車禍,伊否認肇事逃逸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姚美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指稱:其在104年3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發生車禍,當時其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在中山一路中間車道上直行往三重方向,突然被後方來車撞到機車左後方,其有感覺到碰撞聲,其重心不穩往右倒地,無法爬起來,騎在前方之同事說有聽到聲音所以往後看,發現其倒地就過來將其扶起,但撞倒其之自小客車並沒有停在現場,直接逃逸離去,其同事趕緊幫其報案並叫救護車,其因為受到很大驚嚇,所以只記得對方是自小客車,從其後方撞其機車後方,其餘都不記得。當時現場有一位男性目擊者抄下肇事逃逸之自小客車車號且拍下駕駛者照片提供給其友人。其受傷之位置係右肩鎖骨骨折及手腳多處擦傷,其穿的褲子也有破,膝蓋都破皮等語明確(見15918偵卷第3-7、82-83、115頁、7634偵卷第8頁、本院交訴卷第90頁反面-92頁)。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4年3月14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P號姚美芳之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機車車損照片在卷可證(見15918偵卷第24、13-16、26-
30、18、19頁)。是被害人姚美芳於104年3月14日中午12時許確有在蘆洲中山一路73號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往三重方向直行時遭後方自小客車擦撞機車後方,因而倒地受傷,該自小客車未停留現場救護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現場目擊證人胡庭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104年3月14日中午12時許其騎乘機車去蘆洲三民路上合作金庫領錢,後來騎在中山一路機車道上,有一輛銀白色自小客車在其左前方內側車道上,一輛機車在該自小客車右前方,其騎到海霸王對面時,因為在注意車前狀況所以沒有直接看見車子碰撞的情形,但其聽到自小客車跟機車很大聲的碰撞聲,其看見該機車龍頭不穩機車跟騎士都倒地滑行出去,該自小客車有先停下來,但駕駛沒有下車,其跟旁邊機車也都停下來,其往該處看,看見被害人倒在地上,該自小客車就往右轉,其原本以為駕駛係要停車處理,其就繼續往前騎到 徐匯 中學門口,卻看見該自小客車繼續往前衝,其發現該駕駛肇事逃逸,就往前追上去,其能確定該台自小客車就是肇事車輛,因為其看見事故時就有記下車號,記得是7812,而且是現代廠牌的銀白色自小客車。其平常騎車習慣就會記下一些車子,尤其是超車或特別情形。當時中山一路上停等紅燈的就只有一輛自小客車,事故是在紅燈轉綠燈時發生的,當時就只有該輛肇事自小客車。其在徐匯中學看見該輛肇事車輛的時間距離其看見肇事現場不到30秒,平時該兩地距離騎車也不需要2、30秒。其一直追該輛肇事車輛到三合路四段與自強路交叉口,該肇事自小客車一直在內線車道,該處交叉口是左轉道,其追到該交叉路口是綠燈,其不能直接左轉,所以就先轉到待轉區,等到該自小客車左轉,換其直行時,其就繼續騎過去追,其都有一直看著該輛自小客車,沒有離開視線。其一直追到自強路與溪尾街口,該肇事車輛左轉進溪尾街約50公尺停在路旁,該駕駛下車,其也下車,距離約200公尺,其看見該車駕駛繞到該肇事自小客車右前方檢查擦撞痕跡,又回到駕駛座旁瞪著其,其知道已經被發現了,就拍下肇事駕駛照片回到現場,告訴現場的人說有拍照存證,出示手機說照片裡的人就是肇事駕駛。從肇事現場到徐匯中學右邊巷子雖有4、5個巷口,左轉的有1個大路口,但該大路口就是徐匯中學的路口,其他中間都有分隔島,沒辦法轉,而且從其旁經過的自小客車車速非常快,其在肇事現場也已經記得就是車號0000銀色轎車,所以其能確定該銀色自小客車就是肇事逃逸的車子等語(見15918偵卷第53-54頁、本院卷第92-95頁反面)。並有證人胡庭瑋手機翻拍肇事逃逸自小客車及駕駛人照片一紙為證(見15918偵卷第25、31頁),該照片所示確實係銀色現代自小客車,且被告亦供承:照片中男子確實係伊本人、伊當日有駕駛該銀色現代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至三重溪尾街等語無訛(見本院交訴卷第38頁正反面)。證人胡庭瑋當庭繪製肇事自小客車及證人姚美芳機車行駛相對位置、路線及倒地位置,亦與證人姚美芳向繪製事故現場圖之員警所述相符(見本院交訴卷第97頁),是證人胡庭瑋前揭所述,應堪值採信。被告辯護人雖辯護稱:證人胡庭瑋從肇事現場中山一路73號離開至徐匯中學才發現被告駕駛之銀色自小客車,然肇事車輛在此期間都係在證人胡庭瑋機車後方,且該路段尚有其他路口,難保肇事車輛沒有從其他路口離開,如何能確定被告駕駛之銀色自小客車就是肇事車輛云云。然據本院職權以GOOGLE地圖查詢證人胡庭瑋所指三重合作金庫(北三重分行)沿路經私立徐匯中學、三和國中、三合路四段與自強路四段街口至溪尾街之路線圖及辯護人提出之GOOGLE地圖查詢新北市○○區○○○路○○號至私立徐匯中學沿路路線圖所示(見本院交訴卷第43、54-56頁),核與證人胡庭瑋所述相互比對,堪認證人胡庭瑋所指其自三重合庫出發至肇事地點新北市○○區○○○路○○號(即海霸王對面)後,直行至徐匯中學前,左側僅有徐匯中學一個左轉大路口一節,確屬實情。且證人胡庭瑋亦稱:肇事自小客車一直都係在內側車道,其從肇事現場騎到徐匯中學不到30秒,沿路都有盯著肇事車輛,其在事故現場就記得車號係0000、銀色現代自小客車,其不認識該自小客車駕駛,無仇恨糾紛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94頁),辯護人所提出GOOGLE地圖查詢肇事現場中山一路73號至徐匯中學路程亦僅約1分鐘(見本院交訴卷第43頁),核與證人胡庭瑋所述亦大致相符,證人胡庭瑋要無構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此外,再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提供全省車牌號碼前四碼數字為7812、廠牌為現代之車輛車籍資料,經核對該局提供之車籍資料中僅有一筆車牌號碼為『7812-TH』、登記車主證人 謝惠珊 之銀色廂型車相符,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5年11月9日北監車字第1050257441號函暨所附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105年12月1日竹監車字第1050238538號函暨所附車籍資料在卷可證(本院交訴卷第131-133、146-147頁)。證人謝惠珊並到庭證稱:其係車號0000-00銀色車之車主,該車係廂型車,其不會開車,沒有駕照,該車都是其先生在開,其先生是跑業務,跑中和、國泰醫院、和信醫院附近,據其所知,其先生平時非常少會去蘆洲、三重一帶。7812-TH車在幾個月前跟一位陳姓先生擦撞所以有送修一次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50頁反面-151頁),並提出車號0000-00銀色廂型車前後車身照片各一紙為證(見本院交訴卷第160頁正反面)。已與證人姚美芳、胡庭瑋所指述當日肇事逃逸係一輛自小客車不符。證人謝惠珊之先生 吳德鋒 亦到庭證稱:車號0000-00銀色廂型車都是其在使用,104年3月14日該車沒有與人發生車禍,因為其是業務,跑印刷、送貨跟接洽,平常大概都是跑中和、臺北市國泰醫院附近,中和是跑板南路跟中山路一帶,其住新店,從新店到台北市都是走環快接敦化南路,從家裡到中和是過秀朗橋、走景平路,因為沒有點在蘆洲、三重一帶,所以平常幾乎很少去那裡。車號0000-00是在今年7、8月在萬華被一位陳姓先生倒車撞到才去維修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51頁反面-152頁)。並提出行照一紙(車號0000-00為銀色廂型車)為證,是依證人謝惠珊、吳德鋒之證述 及渠 等所提出車號0000-00車身照片、行照資料,已足證車號0000-00確實非本件事故當日行經現場之銀色現代自小客車。從而,本件證人姚美芳、胡庭瑋既已均指證明確,且無構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復查無同樣車號0000-00銀色現代廠牌之自小客車於事故當日行經現場之事證,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自難可採。被告確有於當日駕駛車號0000-00銀色現代自小客車行經事故現場即蘆洲中山一路73號前擦撞證人姚美芳騎乘之機車後方,致證人姚美芳人車倒地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反駕車逃逸之事實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暨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被害人機車後方肇事,致被害人倒地受傷,未停留現場救護處理,反駕車離去,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行為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以 牛璋芝 為業,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10萬元之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偵查起訴,由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賴昱志法官卓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