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炳亮輔佐人吳嘉琪即被告之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炳亮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前往醫療機構及心理諮商機構完成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之適當處遇措施。扣案之保溫瓶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炳亮於民國104年5月26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裕國賓館」507號房,因已值退房時間卻拒絕退房,經警員 王煥舜 據報到場處理,見吳炳亮站立於床鋪上雙手握拳並出言:「你動我的床鋪看看」,遂以無線電請求增派警力支援,吳炳亮見狀明知王煥舜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拾起其所有之保溫瓶揮打王煥舜頭部,致王煥舜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王煥舜依法執行職務,旋經警員當場制伏,並扣得上開保溫瓶1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炳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煥舜於檢察官訊問之指述。
(三)證人即警員王煥舜、 鄭翔元 之職務報告、104年5月25日之旅客登記簿、入住單、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9張、警員到場處理時之蒐證畫面翻拍照片6張。
(四)扣案之保溫瓶1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罹有藥物所致器質性妄想與幻覺症,而就被告所犯本件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態,綜合其個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結果,亦據該院函覆略以:「 吳君 對於環境理解與自身行為影響之判斷能力,雖然不至於像典型之智能障礙患者所呈現整體性的缺損,但的確有可能因其『器質性精神病』之情緒與精神症狀起伏,對於複雜事件的理解過於簡單化,以及對於自身行為的可能後果欠缺周詳考慮,尤其當生活壓力事件及情緒症狀影響下,吳君其理性思考、判斷力較易出現問題。整體而言,吳君在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一般正常人減低,但應未達到『顯著減低』之情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5年6月24日(105)長庚院基字第0752號函及後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本件傷害等行為之際,應未因藥物所致器質性妄想與幻覺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表達其訴求,竟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施以強暴,公然對公權力加以挑釁,殊屬不該,惟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逕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參諸上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之鑑定結果,認被告患有器質性精神病,需規則接受精神科之治療與心理輔導,本院為確保被告能按時服藥、控制病情,認仍有必要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專科醫師之精神治療及心理治療,俾以控制其疾病狀況,杜絕此類情況再度發生,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
6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指示,於緩刑期間內,前往醫療機構及心理諮商機構完成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扣案保溫瓶1個為被告所有,並為被告為本件傷害等犯行所用,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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