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崴選任辯護人沈昌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崴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黃柏崴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受他人託付而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年初某日,在其新北市○○區○○街租屋處,受綽號「 阿義 」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阿義」交付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直徑8.9mm),而非法持有上開槍彈。嗣於104年9月12日下午3時許,黃柏崴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租屋處把玩上開槍彈時,不慎槍枝走火,1顆子彈擊傷其左大腿,經在場友人 胡宇翔 聯絡 林志哲 開車將黃柏崴送新北市樹林區仁愛醫院急救後,由警據醫院通報槍傷前往調查,於警方未確知其持有上開槍彈前,向警自首持有上開槍彈,並委由友人胡宇翔帶同警方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至其上開樹林租屋處內起獲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子彈1顆(後於鑑定過程中試射擊發)、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1個,並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於仁愛醫院扣得經醫師取出在其左大腿內之彈頭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1267、4179、6715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要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被告就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聲請傳喚對質(本院卷第51頁),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就本判決所引之供述證據, 爰逕 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核屬書證或物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有偽變造所取得之證據排除事由,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就其因事實欄所示之原因而代「阿義」保管扣案槍彈,嗣於把玩過程中不慎誤擊自己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偵卷第3-6、48-49頁)、審理(本院卷第50反面、165反面頁)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宇翔證述在場目擊被告把玩槍枝走火之情節相符(偵卷第7-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刑案現場勘察照片、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偵卷第16-18、38、43-46頁)在卷可佐,另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扣案可證。經查:
㈠扣案改造手槍、槍管、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後,認:「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備註:本局試射後,發現槍管因承受子彈爆炸壓力而膨脹變形,特此敘明)二、、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
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四、送鑑彈頭
1顆,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彈頭、殼比對部分:一、送鑑彈殼1顆、彈頭1顆,經與同案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之彈殼、頭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及彈頭刮擦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搶枝所擊發。」,有該局104年10月30日刑鑑字第1040090035號鑑定書在卷可查(偵卷第60-62反面頁)。足認扣案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1顆及已遭被告擊發之非制式子彈1顆均有殺傷力。
㈡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
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寄藏與持有,其單純之持有並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論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受「阿義」委託代為保管扣案之仿半自動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2顆而持有該手槍與子彈,係寄藏之當然結果,自不另就持有論罪。按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同時持有(寄藏)手槍、子彈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該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處斷(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81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非法寄藏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顆,屬非法寄藏子彈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寄藏上開有殺傷力之手槍1枝及子彈2顆,同時觸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本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稱「自首而受裁判」,係指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等字樣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86號、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查獲經過,經查獲員警 柯順雄 證稱:伊經醫院通報前往醫院查看後,伊詢問被告如何受傷,被告先佯稱係在長壽公園撿到子彈後,於敲打子彈時射到自己大腿云云,伊覺得不太可能,就再次詢問被告是否有據實陳述,是否是遭人擊傷、或係自己走火誤射,被告才據實陳稱係其自己把玩時走火誤射,並委託友人胡宇翔帶同員警前往樹林租屋處內起獲扣案槍彈等語(本院卷第63反面-64頁)。是依員警證言,員警於到醫院查訪被告至被告坦承犯行前,除未有任何線報得知被告持有槍枝外,亦未自胡宇翔得知被告持有扣案槍彈訊息,而未確知被告有持有扣案槍彈犯行,僅懷疑被告槍傷是否係被告自行造成,而該懷疑洽與事實巧合,是被告既於員警確知其犯行之前,向警坦承犯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自與上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違禁物,並知悉槍枝
對社會治安之威脅及影響,竟受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對人身安全、社會秩序均造成潛在危險,且其於103年8月12日經警查獲其持有另案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非法製造槍枝未遂行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2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於105年9月14日確定),未思於查獲時一併報繳,仍繼續非法持有扣案槍彈(不法行為繼續),其所為顯屬非是,爰審酌其持有本案槍彈之期間、數量、犯罪動機、手段、方式、所生危害,為顯屬非是,茲斟酌其素行、知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槍枝之種類、數量、因本案槍枝致誤射自己而受傷、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佈並均規定自
105年7月1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配合修規定以「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本案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關於沒收之法律規定。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㈠扣案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2顆,經送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查(卷頁同前),是扣案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應認有殺傷力,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至於,經鑑定試射完罄之具殺傷力子彈1顆、被告已擊發之
子彈1顆部分,其射擊後彈藥部分因擊發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與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均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要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 楊景舜 起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旻珊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