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三六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丁○○自民國八十三年二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八月間止,任職於丙○盛有限公司(設在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五,實際負責人為乙○○,該公司專營通訊電子器材、電腦周邊配備之買賣,下稱丙○盛公司),除擔任丙○盛公司進出貨物之倉儲管理及保管工作外,並負責處理公司內部行政工作,包括:進貨、出貨及收取貨款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丁○○自八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止,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隱匿公司之出貨單據,再分別以下列方式,連續將自己業務上收取公司款項,均未繳回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一)擅自將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八號所示其業務上以送驗單出貨後,直接自丙○盛公司客戶之處收取之現金或支票貨款、編號三十九至四十四所示以郵局代收貨價方式出貨後,經由領取郵政匯票再予兌現取得之現金貨款及編號第四十五所示信用卡退款所得,均存入自己開設於世華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之不詳帳戶,合計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十萬七千九百七十元。(二)指示購買丙○盛公司產品之不詳客戶,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匯入自己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帳號:00000000號),合計五萬二千一百元。丁○○復於八十八年間之不詳時間,承前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概括犯意,將其職務上所保管之丙○盛公司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搬運至其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號四樓之二住處,予以侵占入己。嗣因乙○○發現公司帳目有異,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在上開地點發現附表三所示之物,始得知上情。
二、丁○○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明知丙○盛公司並無與集苑有限公司(下稱集苑公司)簽訂物品訂購契約之意思,亦無授權丁○○與該公司簽訂合約,竟另起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丙○盛公司實際負責人乙○○之同意,而擅自冒用丙○盛公司名義,與集苑公司簽訂「物品訂購契約」,並在該契約書上盜蓋丙○盛公司發票章,而偽造以丙○盛名義與集苑公司簽訂之契約後,復交付集苑公司蓋用公司印鑑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盛公司及集苑公司。
三、案經丙○盛公司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就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固坦承在公司擔任收受貨款業務,除附表一編號三之五千元部分係品韻公司像丙○盛公司「借貨」,並無收款、附表二編號九之款項二萬二千元係其私人匯入帳戶之款項並非公司貨款外,附表一、二所示其餘款項均係由伊收取後存入自己銀行帳戶或指示客戶匯入自己之郵政劃撥帳戶,亦不否認在其住處查獲如附表三所示貨物,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負責公司雜費支出,因乙○○常不在公司,請款不方便,乃徵得乙○○同意,將上開由其收取之公司款項匯存入其私人帳戶中,且各該貨款均已用於公司雜支之費用支出,至在其住處查獲之貨物,係其自己所開設之「貿富有限公司」(下稱貿富公司)所買進,並非公司所有之物;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集苑公司簽訂物品訂購契約,並蓋用丙○盛公司之發票章等事實,惟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諉稱:伊係受公司授權代表公司出面簽約,因公司大小章均由乙○○保管,而簽約當天乙○○不在公司,集苑公司又急於簽訂合約,經向乙○○報備後,才蓋用自己所保管公司之發票章簽約,當時對方也有同意用發票章簽合約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一、所載被告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詳確,並有送驗單四十一張、代收貨價郵件詳情單六紙、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帳號:00000000號)對帳單(明細)一份、信用卡退款單影本一紙、丙○盛公司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間支出總計表、被告簽具之切結書等件在卷可佐。雖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三之貨品係由品韻公司所借,附表二編號九之匯款係其私人款項云云,然依被告所稱:該貨物係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即出借品韻公司,借期一、二月,最長一年,然被告竟遲至八十九年四月間告訴人提出本案時,仍未取回出借貨品,且該送驗單上竟仍載有貨品單價及總價,而反無任何表明借貸意旨之文字,均與一般借貨之常情不符,另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坦承告訴代理人所提出被告郵政劃撥帳戶對帳單(明細)上劃線部分之款項,均係丙○盛公司客戶以郵政劃撥方式存入(見甲○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且當時並未表示其中有何款項歸其私人所有,衡以其中二萬二千元該筆款項,金額顯較其他各筆為鉅,若確係被告私人金錢,當無與其他貨款混淆致未能即時提出辯解說明之可能,其遲至本院審理時,始辯稱該筆金額為其私人所有,復未能說明資金之來源,所辯應係臨訟飾卸之詞,並無足採;又被告辯稱上開貨款係經由乙○○同意存入其私人帳戶,用於支應公司雜支費用,但並非逐筆表示同意,所謂雜支包括:郵票、大樓管理費、報紙、叫車運送參展之車資、客戶要求退貨之貨款、預墊被告薪資等款項云云,然以,丙○盛公司設有一郵政劃撥帳戶,係專供丙○盛公司客戶匯入貨款之用,公司不可能也未曾同意被告將收取之貨款匯入私人帳戶內,用以支應公司雜支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詳確,且丙○盛公司日常雜支所需費用,係由乙○○按月交付現金五千元給被告支應,亦據證人即丙○盛公司員工 劉冠辰 、乙○○證述無訛,參以公司將收取之貨款存入非公司負責人之員工帳戶,甚至未指明特定之款項而採概括授權方式為之,此等作法顯與常情有悖,且被告所稱用於「雜支」費用支出之款項中,所涉運送參展品車資、退貨之貨款、預墊被告薪資等費用,應非雜項、零碎之支出,而係涉及公司營業成本、人事費用等會計科目,顯無以「雜項支出」名目列帳之可能,再依告訴代理人庭呈丙○盛公司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間支出總計表觀之,參展費用及客戶退貨費用均係由丙○盛公司以支票支出,是被告上開所辯,要於常情有違,不足採信。被告另辯稱該存入個人帳戶之款項,均已用於公司雜費之支出云云,然經本院質以被告替公司支出雜費之明細有無記帳,被告初稱:因自己並非學會計不會記帳所以未記,經本院質以公司如何查帳時,改稱:因公司每三個月對帳一次,因此伊每
二、三個月會將收支寫成一張條子交給乙○○,經本院再詢以每二、三月寫一次條子,其中支出部分之依據為何,則稱:雜支有寫在現金簿內,再經本院質以之前既已表示未記帳,何以又有現金簿,而告訴代理人復起稱關於本案告訴遭被告侵占之款項,前於偵查中曾會同被告核對公司現金簿,當時被告即坦承該等款項並未記載現金簿內等情明確後,被告始改稱該等款項伊漏記載在現金簿(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審判筆錄),核被告先後所辯內容反覆而矛盾,已屬可疑,況一般用於交代資金收支之明細,並非涉及專業之會計簿記,縱無具備會計專長之人,仍能為之,尤以該等收支明細,亦有提供查帳及釐清責任之重要作用,被告既辯稱:乙○○係同意其將部分貨款存入私人帳戶以供雜支之用,並未逐筆同意云云,則被告如未將存入其私人帳戶之公司貨款收支予以記帳,屆時於清查帳戶內資金之運用及歸屬時,必生疑義,以被告擔任公司行政事務,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被告竟以未學過會計,所以未記帳等語置辯,實甚無稽,被告於本院再予質問後雖旋即改稱有登載於現金簿,但告訴人所指訴部分係其「漏記」云云,以本案被告所涉嫌侵占之貨款,金額高達三十餘萬,此等數目之金錢,如果真用於公司雜支,謂係「漏記」於現金簿,孰能置信?被告此部份之辯詞,亦屬荒謬,無足採信。另被告辯稱在其住處查獲之貨物係自己開設之「貿富公司」所買進,並提出「升洋企業資訊有限公司」開具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至同年十月間支出貨單十二紙為憑,然查貿富公司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完成設立登記,有公司登記資訊查詢結果單在卷可憑,而依被告提出出貨單上所載出貨時間,竟早於貿富公司之設立時間達一年七月餘,已於常情有違,且如被告所辯屬實,上開貨物竟自八十七年三月起陸續進貨後,經過長達一年三月之期間仍未銷售獲利,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經告訴人代理人乙○○在其住處查獲,此等辯解,悖於常情之處,實已甚明,至被告另以切結書係遭脅迫所簽云云置辯,然查,被告因無法提出進貨憑據,乃自願簽下切結書以求證人乙○○不要報警乙情,業經證人乙○○、劉冠辰證述無訛(見甲○九十年八月六日偵查筆錄),質以被告受何脅迫時,辯稱:「乙○○說如果我不簽,他們就在我參加展覽時,叫 劉文豪 到我的攤位拍照」、「(問:拍照有何關係)在展覽中拍照,表示商品有不法情事」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衡諸常情,縱令其所辯屬實,上開「脅迫手段」充其量造成被告商業損失,相較於簽下以自白自己侵占丙○盛公司所有貨物而涉犯刑事犯罪為內容之切結書後,可能招致受刑事訴追之重大不利益,實難相信被告竟有圖求商業利益而甘願悖於實情,簽具切結書承認「莫須有」罪名之可能,是被告爭執切結書做成之任意性,所辯亦不可採。參以,被告將前揭公司貨款存入私人帳戶而持有,及將公司貨物攜回住處等情均未事先徵得丙○盛公司同意,已於前述,且本案係因該公司主動發現帳目有異而查獲,是被告主觀上有易持有為不法所有該等財物之意圖,已甚明確,綜上所述,被告此部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被告與集苑公司簽訂物品訂購契約,而由被告於契約書上蓋用丙○盛公司發票章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物品訂購契約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且該契約書上所蓋集苑公司大小章確為該公司所有,亦據證人即集苑公司負責人 楊年蓉 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見甲○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又上開契約係被告未經丙○盛公司授權而擅自與集苑公司簽約之情,亦據告訴代理人暨證人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參以上開契約書上訂約人中「乙方負責人」欄(即丙○盛公司負責人)係以被告名義簽名蓋章,而非實際負責人乙○○或名義負責人 王胡玉蘭 ,核與一般由公司職員依公司授權代理簽約之方式有違,而上開契約中丙○盛公司之印鑑以發票章代替,亦有悖於一般商業習慣,雖被告辯稱係因該合約之簽訂有急迫性,簽約當天乙○○不在公司,無法取得公司大小章,才以發票章代之,對方也有同意用發票章簽合約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後來我們沒有進一步交易行為,價錢談不攏,且對方也質疑這份契約的有效性。」等語(見甲○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已相矛盾,衡以商業買賣契約之簽訂縱令時間急迫,亦當先經一定之洽商過程,如丙○盛公司確有授權被告簽訂契約,應已事先將公司大小印鑑備妥以利簽約,而不致發生臨時簽約而以發票章代替之情事,此由被告自承:「我談的契約就由我代表公司簽約,但是要將合約拿給乙○○蓋大小章」、「(問:之前有無用過發票章簽約)沒有」(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審判筆錄)等語益徵明確,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無稽,並不足採。其未經公司授權,而盜用公司發票章與集苑公司簽約之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丁○○於丙○盛公司擔任公司進出貨物之倉儲管理及保管工作,並負責處理公司內部行政工作,包括:進貨、出貨及收取貨款等業務,如前所述,係從事業務之人;又被告未經授權,盜用丙○盛公司發票章蓋印於物品訂購契約後,復交與集苑公司蓋用公司印鑑而加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未經公司核准,擅自蓋用公司發票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契約之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漏未論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疏漏,惟該罪與公訴人起訴偽造文書犯行間有吸收關係,而為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連續多次侵占公司貨款及貨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侵占財物價值不菲,犯後猶執詞卸責,並無悔意,然偽造之物品訂購契約書嗣後並未履行,所生危害有限,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恆
法官趙文卿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號│付款客戶│出貨日期│品名│數量(台)│單價│貨款總價│├──┼─────┼────┼───┼─────┼───┼────┤│1│浩宇公司│85.01.08│UT66│2│400│800│├──┼─────┼────┼───┼─────┼───┼────┤│2│王牌公司│85.06.29│KB2000│3│800│2,400│├──┼─────┼────┼───┼─────┼───┼────┤│3│品韻公司│85.07.18│TK3006│1│5,000│5,000│├──┼─────┼────┼───┼─────┼───┼────┤│4│星座公司│85.08.01│ST1000│20│300│6,000│├──┼─────┼────┼───┼─────┼───┼────┤│5│同上│85.08.16│KB2000│3│800│2,400│├──┼─────┼────┼───┼─────┼───┼────┤│6│王牌公司│85.08.26│ST1000│20│300│6,000│├──┼─────┼────┼───┼─────┼───┼────┤│7│星座公司│85.09.17│ST1000│10│300│3,000│├──┼─────┼────┼───┼─────┼───┼────┤│8│同上│85.10.02│ST1000│20│300│6,000│││││KB2000│3│800│2,400│└──┴─────┴────┴───┴─────┴────────┘┌──┬─────┬────┬───┬─────┬───┬────┐│9│浩宇公司│85.10.24│K10000│2│500│1,000│├──┼─────┼────┼───┼─────┼───┼────┤││星座公司│85.11.05│ST1000│20│300│6,000│├──┼─────┼────┼───┼─────┼───┼────┤││同上│85.11.19│ST1000│20│300│6,000│├──┼─────┼────┼───┼─────┼───┼────┤││同上│85.11.26│ST1000│20│300│6,000│├──┼─────┼────┼───┼─────┼───┼────┤││同上│85.12.20│ST1000│30│300│9,000│├──┼─────┼────┼───┼─────┼───┼────┤││星座公司│86.01.10│ST1000│10│300│3,000│├──┼─────┼────┼───┼─────┼───┼────┤││星座公司│86.01.29│ST1000│30│300│9,000│├──┼─────┼────┼───┼─────┼───┼────┤││王牌公司│86.02.15│ST1000│50│300│15,000│├──┼─────┼────┼───┼─────┼───┼────┤││張小姐│86.02.17│KB2000│20│500│10,000│└──┴─────┴────┴───┴─────┴────────┘┌──┬─────┬────┬───┬─────┬───┬────┐││星座公司│86.04.03│ST1000│30│300│9,000│├──┼─────┼────┼───┼─────┼───┼────┤││同上│86.04.19│ST1000│50│300│15,000│├──┼─────┼────┼───┼─────┼───┼────┤││王牌公司│86.05.18│ST1000│30│500│15,000│├──┼─────┼────┼───┼─────┼───┼────┤││同上│86.06.05│ST1000│20│300│6,000│├──┼─────┼────┼───┼─────┼───┼────┤││同上│86.06.28│ST1000│50│300│15,000│├──┼─────┼────┼───┼─────┼───┼────┤││凌群企業│86.09.12│ST1000│20│350│7,000│├──┼─────┼────┼───┼─────┼───┼────┤││星座公司│86.09.13│ST1000│30│300│9,000│├──┼─────┼────┼───┼─────┼───┼────┤││王牌公司│86.09.25│ST1000│20│300│6,000│├──┼─────┼────┼───┼─────┼───┼────┤││浩宇公司│86.11.04│UT66│5│400│2,000│└──┴─────┴────┴───┴─────┴────────┘┌──┬─────┬────┬───┬─────┬───┬────┐││王牌公司│86.12.03│ST1000│30│300│9,000│├──┼─────┼────┼───┼─────┼───┼────┤││同上│87.03.02│ST1000│20│300│6,000│├──┼─────┼────┼───┼─────┼───┼────┤││王牌公司│87.04.24│ST1000│20│300│6,000│├──┼─────┼────┼───┼─────┼───┼────┤││王牌公司│87.06.05│ST1000│20│300│6,000│├──┼─────┼────┼───┼─────┼───┼────┤││凌群企業│87.07.10│ST1000│50│400│20,000│├──┼─────┼────┼───┼─────┼───┼────┤││王牌公司│87.07.24│ST3000│30│400│12,000│├──┼─────┼────┼───┼─────┼───┼────┤││凌群企業│87.09.22│ST3000│15│400│6,000│├──┼─────┼────┼───┼─────┼───┼────┤││王牌公司│88.02.26│ST3000│30│400│12,000│├──┼─────┼────┼───┼─────┼───┼────┤││王牌公司│88.03.17│ST1000│10│300│3,000│└──┴─────┴────┴───┴─────┴────────┘┌──┬─────┬────┬───┬─────┬───┬────┐││大泓商業│88.05.13│ST3000│2│450│900│││││ST1000│1│350│350│├──┼─────┼────┼───┼─────┼───┼────┤││王牌公司│88.07.03│ST3000│15│400│6,000│├──┼─────┼────┼───┼─────┼───┼────┤││浩宇公司│日期不明│UT66│3│450│1,350│├──┼─────┼────┼───┼─────┼───┼────┤││ 林冬陽 │87.03.10│攝影機│││8,000│├──┼─────┼────┼───┼─────┼───┼────┤││ 蔡文泏 │87.05.05│攝影機│││10,000│├──┼─────┼────┼───┼─────┼───┼────┤││ 陳誌濱 │87.06.02│電子│││750│├──┼─────┼────┼───┼─────┼───┼────┤││資優生補習│88.03.09│LCD攝│││6,500│││班││影機││││├──┼─────┼────┼───┼─────┼───┼────┤││ 許如德 │88.04.02│電子│││1,600│└──┴─────┴────┴───┴─────┴────────┘┌──┬─────┬────┬───┬─────┬───┬────┐││米高麥有限│88.08.06│電子│││1,520│││公司││││││├──┼─────┼────┼───┼─────┼───┼────┤│││87.03.25│LCD│││8,000│├──┼─────┼────┼───┼─────┼───┴────┤││合計金額││││307,970元│└──┴─────┴────┴───┴─────┴────────┘附表二┌──┬──────┬─────────┐│編號│存入帳戶日期│總價│├──┼──────┼─────────┤│1│86.01.16│3,000│├──┼──────┼─────────┤│2│86.07.16│2,950│├──┼──────┼─────────┤│3│86.07.22│2,850│├──┼──────┼─────────┤│4│86.07.23│6,000│└──┴──────┴─────────┘┌──┬──────┬─────────┐│5│86.09.05│2,850│├──┼──────┼─────────┤│6│86.09.17│2,100│├──┼──────┼─────────┤│7│86.09.19│750│├──┼──────┼─────────┤│8│86.10.06│3,000│├──┼──────┼─────────┤│9│86.12.02│22,000│├──┼──────┼─────────┤││87.09.22│1,000│├──┼──────┼─────────┤││87.09.24│800│├──┼──────┼─────────┤││87.11.13│4,000│├──┼──────┼─────────┤││88.05.05│800│└──┴──────┴─────────┘┌──┬──────┬─────────┐││金額合計│52,100元│└──┴──────┴─────────┘附表三┌──────────────────┬────┐│彩CCD(彩色監視攝影機)│十八台│├──────────────────┼────┤│黑CCD(黑色監視攝影機)│十四台│├──────────────────┼────┤│時鐘CCD(隱藏攝影機)│五台│├──────────────────┼────┤│EM-265A(單指向麥克風)│三台│├──────────────────┼────┤│防水CCD(防水攝影機)│一台│├──────────────────┼────┤│UT66PAL(視訊傳送器)│五台│├──────────────────┼────┤│針孔CCD(隱藏攝影機)│二台│├──────────────────┼────┤│丙○聖客戶資料地址、姓名、電話│六本│├──────────────────┼────┤│丙○聖單據│一袋│├──────────────────┼────┤│KB-2000(電話記憶撥號器)│八十六台│├──────────────────┼────┤│5”TV(5吋電視)│一台│├──────────────────┼────┤│DC分線(DC電源分叉線)│十三條│├──────────────────┼────┤│UT66(視訊傳送器)│二十六台│├──────────────────┼────┤│UT66(視訊傳送器)│四十六台│├──────────────────┼────┤│有線UT66(視訊傳送器)│一台│└──────────────────┴────┘